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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99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農村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專群結合、加強管理的原則,並實行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市容整潔,維護環境衛生,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和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推進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質量和管理水平。第七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部門)是本市和各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管理職責,協助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第八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建立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隊伍,並實行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監督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並有權對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佩戴執法標誌。第九條公民有權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並向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第十條城市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第十壹條城市道路、排水、環衛、交通、照明、人防、電力、電信等公共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管理單位應當經常維護,保持設施完好和整潔。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堆放、架設的,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三條經批準在街道兩側設置的書報亭、攤點等設施,應當整潔美觀,並保持場地整潔。停業超過兩個月或者廢棄的,應當將書報亭、床攤等設施撤出現場。第十四條臨街建築物的墻面裝飾、裝修或者門窗搭建、陽臺封閉,應當征得產權單位和市容環境衛生部門的同意,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工作結束後清理場地。第十五條臨街建築應當保持完好和整潔。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每年五月壹日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清洗、粉刷或者粉刷。第十六條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外不得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陽臺上堆放的物品應低於護欄高度。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樹木或者其他公共設施的墻壁上塗寫、刻畫。第十八條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征得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街道、建築物和設施上設置宣傳畫廊、標語、橫幅或者懸掛牌匾、燈箱、旗幟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批準。

牌匾、廣告、燈箱、旗幟、畫廊、招牌、櫥窗、標語、橫幅、門燈、射燈、霓虹燈應保持整潔,損壞的應及時修復更換。

經批準懸掛的條幅、橫幅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和期限懸掛。第十九條招貼、告示、海報廣告等宣傳品應當張貼在公告欄、廣告欄上,不得張貼在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和設施上。第二十條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保持施工現場的整潔,維護環境衛生,工程竣工後清理現場,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參加驗收。第二十壹條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施工現場的材料、設備、臨時設施擺放整齊。

施工現場設置圍欄,隨時清除渣土,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停工場地應整理並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平整場地或者鋪設路面,並經市容環衛部門驗收合格。第二十二條在市區行駛的車、船等交通工具應當保持車況良好和整潔。第二十三條車輛運輸液體和散裝物料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漏或者遺撒。

離開施工現場的車輛應清除輪胎上的泥土,不得帶泥上路行駛。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許可,在市區指定路線行駛的畜力車應當裝糞袋,不得汙染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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