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收發貨人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的規定,在向海關申報時未提交許可證件的,該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並處以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實行自動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在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自動許可證證書的,該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條應當申報的商品名稱、稅則號、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到達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事項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壹)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處警告或者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30000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管理的,處以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收征管的,處偷逃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和出口退稅管理的,處以申報價格10%至50%的罰款。
第十六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造成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收發貨人依照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報關企業或者報關人員未對委托人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過失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報關企業處以貨值金額10%以下的罰款,並暫停其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報關執業活動6個月;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以貨值金額5%以上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未經海關許可,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扣留、轉讓、更換標簽、移作他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海關監管貨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域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三)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貨物滅失、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且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未辦理入庫、出庫、結轉、核銷等手續的。辦理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中止、延續、變更、轉讓有關合同的手續的;
(五)未向海關如實申報加工貿易成品單耗的;
(六)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七)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運輸出境或者進境,擅自留在國內或者國外的;
(八)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使海關無法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的監管。
前款所列貨物為國家限制出口的,需提交許可證。如果當事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許可證,將被處以最高相當於貨物價值30%的罰款。未納稅者可能被處以高達逃稅金額65,438+0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貨值金額2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未經海關許可,開拆、投遞、交付、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未經海關放行的進出境物品的;
(二)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未向海關申報的;
(三)運輸、攜帶、郵寄超過規定數量但仍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未向海關申報,但以隱匿、偽裝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
(四)個人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境物品進行虛假申報的;
(五)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規定攜帶出境或者攜帶入境的;
(六)未經海關批準,過境人員將隨身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二十條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又未隱藏、偽裝逃避海關監管的,予以沒收、責令退運或者在海關監管下銷毀或者作技術處理。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停留在海關監管區域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壹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壹個設立海關的地點,但未辦理海關手續,未經海關批準,轉道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單證不真實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未經海關同意,用進出境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旅客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兼營國內客貨運輸或者用於進出境運輸工具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擅自將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為境內運輸的;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傳輸艙單等電子數據,傳輸的電子數據不準確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保存相關電子數據,影響海關監管的;
(五)進境運輸工具進境後向海關申報前不按照交通運輸部門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駛,出境運輸工具辦結海關手續後出境前不按照交通運輸部門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駛的;
(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船、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駛的;
(七)進出境船舶、航空器因不可抗力被迫在沒有海關的地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卸載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八)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列車、航空器的到達時間、停留地點或者更換時間、地點提前通知海關的;
(九)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查驗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予以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擅自開啟或者損毀關封的;
(二)遺失海關制發的規範性文件、手冊等文件,妨礙海關監管的;
(三)有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致使海關無法監管或者暫停監管進出境運輸工具、物品的。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海關單證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沒收侵權貨物,並處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如實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或者未提交證明知識產權合法使用的文件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經海關許可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儲存、加工、裝配、托運、展示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暫停相關業務或者執業6個月:
(壹)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報關企業轉讓其名義為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的;
(三)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有必要暫停相關業務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報關企業、報關員和經海關授權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儲存、加工、裝配、托運、展示業務的企業,可以註銷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壹)1年內被海關暫停執業3次以上的;
(二)相關業務或者執業被海關暫停,又被恢復,或者在執業後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需要註銷註冊或者取消報關員資格的。
第二十八條報關企業、報關員違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海關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報關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暫停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活動6個月;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並處65438+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重新註冊為報關企業,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十條未取得海關註冊登記和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註冊登記和報關資格的,撤銷註冊登記,取消報關資格,並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海關法的,除處罰該法人或者組織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