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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集體林地和林木流轉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集體林地林木流轉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經濟特區集體所有的林地和林木以及集體土地上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的流轉。

本規定所稱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林業用地。

本規定所稱林地流轉,是指林地使用權依法由壹方流轉給另壹方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林木流轉,是指依法將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由壹方轉移給另壹方的行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林木流轉的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轉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轉的協調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地、林木流轉信息庫,及時發布林地、林木流轉供求信息,為流轉活動提供指導和服務。

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場,引導雙方進入市場進行交易,規範市場交易活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第五條林地、林木的流轉可以通過轉讓、入股、轉包、互換、租賃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

以林地、林木抵押的,適用轉讓的規定。

林地和林木可以單獨轉讓,也可以壹起轉讓。第六條林地和林木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依法自願、平等、有償;

(二)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性質;

(三)有利於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集體林地和森林資源;

(4)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第七條下列林地和林木可以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壹)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第八條下列林地和林木不得流通:

(壹)未取得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的;

(二)權屬不確定或者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五)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以外的林地和林木。第九條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權可以通過轉讓以外的方式進行轉讓,可以用於發展森林旅遊、發展林下養殖業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變公益林的性質,不得破壞其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組織專家對經營活動對公益林的影響進行論證。第十條下列林地、林木的流轉,由所有者決定:

(壹)家庭承包的林地、林木以流轉以外的方式流轉的;

(二)山地的林地和林木;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後歸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

(四)集體土地上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自主轉讓的其他林地和林木。第十壹條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應當以流轉方式流轉,並經發包方同意。發包人應在收到承包人申請後30天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以轉包、出租、互換、入股等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自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流轉合同及相關材料報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經承包方家庭成員壹致同意,並簽訂流轉合同。第十二條以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權的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合同對林地、林木使用權的流轉和流轉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包方違反合同轉讓林地、林木使用權的,發包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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