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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統壹代碼標識制度的管理,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本經濟特區內的組織機構(單位)在全國範圍內擁有的唯壹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第三條在本經濟特區的經濟和社會管理領域,組織機構必須應用組織機構代碼。在銀行賬戶管理、工商企業年檢、統計報表、財政撥款、稅務登記、勞動工資審批、公安交通車輛年檢等業務管理中強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和查驗組織機構代碼證。第四條本經濟特區的下列組織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GB11714《組織機構代碼編制規則》,並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

(壹)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

(二)經機構編制主管機關批準設立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

(三)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境內外駐瓊機構;

(五)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其他組織。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證包括法人代碼證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的代碼證為法人代碼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的代碼證是法人分支機構(即非法人)的代碼證。第六條組織機構代碼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組織機構的申請,可以頒發多份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七條省技術監督部門是本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組織機構代碼的規定、標準和規範,組織制定和實施具體措施;

(二)組織、協調和處理相關組織的代碼管理工作;

(三)劃分本經濟特區組織機構的法人代碼段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段;

(四)制作和發放經本經濟特區主管機關批準登記或者設立的法人組織和法人分支機構的法人代碼;

(五)由省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發經核準登記或者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組織協調市、縣、自治縣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組織機構代碼證;

(六)建立本省轄區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數據庫;

(七)檢查組織機構代碼的執行情況。

省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行使全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第八條市、縣、自治縣和洋浦經濟開發區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頒發和管理,建立代碼數據庫,監督檢查組織機構代碼的實施。第九條本經濟特區各類組織機構應當自核準或者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代碼管理部門申領組織機構代碼證。具體申請程序如下:

(壹)申請組織機構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並提交相關文件:企業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提交政府編制機關的批文及復印件,社會團體提交民政部門批準的登記證書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經辦人的身份證及復印件,並按規定繳納辦證費;

(2)代碼管理部門對申請組織提交的證明文件和申報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在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其提交的證明文件和申報表退回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組織機構發生變更時,應當自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書到代碼管理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換發手續,按要求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變更申報表》,交回全部原證書,經代碼管理部門審核符合要求的,在10個工作日內換發組織機構代碼證。第十壹條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代碼管理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註銷手續,按要求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註銷申請表》,經代碼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收繳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和副本,註銷其代碼標識。

逾期不辦理相關手續的,代碼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其代碼標識。第十二條本經濟特區的組織機構代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協同技術監督部門通過計算機聯網進行管理。

尚未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的機構,由技術監督部門統壹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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