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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 依法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人大常委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監督工作。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行使監督權,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根據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和委托,辦理監督的具體事項。第二章監督的範圍和內容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法律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壹)在本行政區域內,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文件;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規定和批復;

(四)省、省會、自治縣人民政府分別對本省、本市、自治縣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的說明;

(五)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法律監督事項。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工作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法院工作報告和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部分變更的決定;

(三)本級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的各種基金和預算外資金;

(四)本級人民政府實施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五)依法打擊嚴重刑事和經濟犯罪的情況;

(六)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的檢察和審判工作;

(七)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法責任制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八)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

(九)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十)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工作。第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

(壹)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職責履行情況;

(三)勤勉誠信;第九條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建議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監督。第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可以發布有關監督文件。有關機關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辦理情況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第三章監督方式和程序第壹節聽取和審議報告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壹)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的實施情況;

(二)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治、經濟體制改革方案和重大決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以外的重大生產建設項目;

(五)大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六)資源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七)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

(八)與外國建立友好城市關系;

(九)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審議和決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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