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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合夥律師事務所行為,加強管理,保障合夥律師事務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之壹。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自願合並,財產歸合夥人所有,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條合夥律師事務所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律師事務所的經費和財產,不得幹涉律師依法執業。第四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五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從事其他業務活動。第六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和指導。第七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資產超過65438萬元人民幣;

(三)有三名以上合夥人;

(四)有書面合夥協議。第八條合夥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合夥人,包括其姓名、住所和執業證書號碼;

(二)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總額,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和比例;

(三)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合夥人的收益分配比例和方式以及債務承擔;

(五)合夥人加入、退出和被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合夥協議的解釋和修改;

(七)解決合夥人之間爭議的方法和程序;

(八)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

(九)合夥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合夥人應當簽署合夥協議。第九條合夥協議自合夥律師事務所經核準登記後生效。第十條合夥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律師資格並執業三年以上;

(2)品行良好。第十壹條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必須專職在本所從事律師業務。第十二條合夥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出席合夥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有選舉和被選舉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權利;

(三)提出修改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規章制度的建議;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的財務,監督合夥人會議決議的執行;

(五)依照合夥協議的規定退夥;

(六)根據合夥協議,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七)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三條合夥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執行事務合夥人會議決議。

(二)遵守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

(三)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第十四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吸收新合夥人,應當與新合夥人簽訂書面協議,並報登記機關備案。第十五條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退夥。

退夥時,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提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協議中沒有約定時間的,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第十六條合夥人違反法律法規,執業紀律嚴重,或者其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的,合夥人會議可以將其除名。合夥人的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的,合夥人會議應當將其從名單中除名。第十七條合夥人退夥或者被除名,有權獲得合夥協議約定的財產份額和其他利益,並承擔相應的義務。第十八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有權取得被繼承人依照合夥協議死亡時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分割的財產,不得繼承該合夥人的其他權益。第十九條合夥人在律師事務所成立後兩年內退夥或者被除名的,作為合夥人申請新設律師事務所時,應當說明退夥或者被除名的原因。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執業紀律被吊銷合夥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負有主要責任的合夥人三年內不得作為合夥人申請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第二十條合夥人變更後,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第二十壹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實行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合夥人會議制度。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由律師事務所主任召集。第二十三條合夥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決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決定律師事務所主任;

(三)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分布方案;

(四)決定變更合夥人;

(五)修改合夥協議或者章程。

(六)決定律師事務所的終止;

(七)決定合夥人會議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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