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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企業職工工傷傷亡事故處理規定》是否有效?

廣州市人民政府《廣州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規定》未廢止,但仍然有效。

廣州市政府

廣州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處理規定

第5號政府令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加強對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管理,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不受重大損失,促進安全生產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

國家機關、行政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參照本規定執行。

文章

事故單位必須嚴格做好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傷亡事故的報告、登記、調查、分析、處理和統計工作。

第四條

廣州市勞動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職工傷亡事故的處理進行監督檢查,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五條

傷亡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傷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保護事故現場,做好善後工作,並按下列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壹)輕傷事故,應在24小時內向企業負責人、安全管理部門和基層工會報告。

(二)重傷事故,事故單位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上級主管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

(3)發生重傷3人以上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在事故發生後4小時內如實向上級主管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人民檢察院報告,並填寫事故速報。

(四)壹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特別重大死亡事故,應在事故發生後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市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人民檢察機關和監察部門報告。

(五)急性中毒和中暑事故應同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災事故應同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六條

職工受傷送醫院治療的,事故單位和醫院應在8小時內通知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

公安部門勘查事故單位死亡事故現場後,對屬於勞動行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受理範圍的工傷死亡事故案件,應當及時通知勞動行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或人民檢察院舉報企業職工重傷或死亡事故。

第九條

屬於區、縣級市勞動局負責受理的職工傷亡案件,應及時統計、處理,並按下列規定報市勞動局:

(壹)重傷事故月份結束後3日內。

(2)死亡事故發生在事故發生後8小時內。

(三)重大、特別重大死亡事故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

第十條

壹次重傷3人,死亡1人及以上的事故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事故單位及其地址。

(2)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3)傷亡情況,包括死者(傷者)的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工種、工齡、受傷部位、受傷程度等。

(4)事故的簡要說明。

第十壹條

3人以上重傷和死亡事故的現場,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勘查,並征得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清理。

第十二條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疏導交通等需要移動現場物品的,事故單位必須標記、拍照、錄像或者繪制現場草圖,書寫文字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調查事故現場後,應向事故單位出具企業職工死亡確認證明。

殯葬單位憑企業職工死亡確認證明為事故遇難者遺體辦理殯葬手續。沒有上述確認證明的,殯葬單位應及時通知勞動行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發生重傷、死亡事故或者職業病的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填寫《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30日。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然後向社保機構申請享受保險待遇。特殊情況下,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可以延長至30日。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無法申請的,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代為申請。工傷認定申請由單位簽字後提交。單位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收到事故單位的事故調查報告和《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後,應當進行工傷調查取證,並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工傷認定應當以下列信息為依據:

(壹)職工工傷確認申請書。

(二)首次就診的定點醫院或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單位的事故調查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申請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所在單位。

第十六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屆滿後仍不能工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後,應按下列規定組織調查:

(壹)輕傷,由部(車間)領導組織,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協助。

(2)重傷事故由事故單位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組織,事故單位有關部門派員參加,事故單位上級部門協助。

(3)1至2人死亡事故有專職安全管理機構的,由事故單位安全生產第壹負責人負責組織,事故單位和上級有關部門派員參加;事故單位沒有專職安全管理機構的,由上級領導組織。

(四)鎮街所屬企業發生1至2人死亡事故,由鎮街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或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負責組織,區、縣級市勞動、工會、檢察機關等有關部門派員參加。

(5)總承包單位的領導或聯營體施工中資質較高單位的負責人負責組織總承包、分包工程或聯營體施工項目的死亡事故,總承包、分包單位或聯營體施工單位的有關部門應派員參加。

(六)市屬及中央、省屬、軍隊、外地駐穗單位發生壹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事故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負責組織事故,市勞動、工會、檢察、監察等部門和事故單位上級有關部門派員參加;壹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委會負責人組織,市勞動、工會、檢察、監察部門和事故單位上級部門派員參加。

(七)各區、縣級市所屬單位發生壹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或者指定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人負責組織事故處理,事故發生單位同級勞動、工會、檢察、監察部門和上級部門派員參加;壹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組織,上級勞動主管部門和市勞動、工會、同級檢察、監察部門及事故發生單位派員參加。

(8)壹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組織,市勞動、工會、檢察、監察部門和事故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派員參加。屬於急性中毒和中暑事故,衛生行政部門應派員參加。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災造成的傷亡事故,公安部門應派員參加。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由具有事故調查所需專業知識且與事故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組成。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壹)查明事故的經過和原因,以及人員傷亡、經濟損失和工作日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責任。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

(4)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和法醫屍檢鑒定的,必須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進行,所需費用由事故單位承擔。

第二十壹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了解情況,獲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阻礙和幹擾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勞動局負責監督檢查受理範圍內事故案件調查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必要時可重新組織調查組另行調查。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三條

凡發生重傷及以上事故,事故單位必須召開事故分析會。其中,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的分析會,必須有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必須邀請人民檢察院參加。重大死亡事故,特別是重大死亡事故的分析會議,也應邀請監督部門參加。

區、縣級市調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會,必須有市勞動局和工會組織的代表參加,並邀請市人民檢察院參加。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追究事故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壹)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上級的指示、命令、決定的。

(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無人負責,規章制度不落實,管理混亂的。

(四)對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強安全防範的合理意見和建議不采納的。

(五)特種設備(包括電梯、施工升降機)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檢驗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條

因下列原因之壹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追究相關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壹)未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取得《廣州市企業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合格證》的。

(二)安排無證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

(三)設備不按期維修、保養,帶病運行,設備設施有缺陷而不采取措施,或設備超負荷運行的。

(四)勞動條件和工作環境不好,或者設施設備不安全,不采取措施的。

(五)對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視而不見,不加制止的。

(六)不認真履行安全監督管理(監理)職責,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

(七)擅自將工程項目的勘查、設計、施工任務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未領取安全資質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的。

(八)未辦理建設項目安全技術措施備案手續,擅自開工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原因之壹造成傷亡事故的,應追究事故責任者或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壹)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

(二)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或擅離職守的。

(三)擅自操作機械設備或擅自拆除或破壞安全裝置和設施。

(四)無證設計、施工或設計施工錯誤的。

第二十七條

在事故調查中,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參加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的調查或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復查。

第二十八條

參與調查的當事人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傷、死亡、重大死亡和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的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事故單位處以二倍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從重處罰:

(壹)傷亡事故發生後,隱瞞、謊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的。

(二)事故發生後,由於不負責任,不積極組織搶救,造成較大傷亡的。

(三)事故發生後,不認真吸取教訓,不采取防範措施,致使類似事故重復發生的。

(四)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包庇、袒護事故責任者的。

(五)阻礙或幹擾事故調查組工作的。

第三十壹條

對事故責任者決定行政處罰時,應當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後實施。涉及主要領導和管理人員違章指揮或失職的,應提交監察部門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在處理重大事故案件的責任人員時,應當征求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凡當年發生壹次重傷3人或死亡1人以上事故的,取消先進單位資格,事故單位負責人不得授予先進工作者或勞動模範稱號。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吊銷其施工安全資格許可。

第五章事故結案

第三十四條

1至2人重傷或死亡的事故案件,結案審批權限按以下規定辦理:

(壹)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和中央、省屬、軍隊及外地單位的事故和廣州市、縣級市單位的事故,由市勞動局審批結案。

(二)區屬單位、街道、鄉鎮、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事故,由區勞動局審批結案。

(三)縣級市單位、鄉鎮、村、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地方事故,由縣級市勞動局審查結案。

第三十五條

重大死亡事故的結案審批權限,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壹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勞動局審批結案。轄區內發生區、縣級以下單位的,由區、縣級市勞動局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市勞動局審批。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勞動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市勞動局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重傷事故應在30天內結案,死亡事故應在60天內結案,重大死亡事故應在90天內結案,特殊情況不超過180天。

第三十七條

事故單位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必須建立事故檔案。傷亡事故結案後,應當公開宣布結果,並將《員工傷亡事故登記表》、《事故調查報告》、《處罰決定書》、《結案通知書》等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歸檔保存。

第六章

補充規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9月29日發布的1985(穗府[1985]112號)《廣州市工傷事故處理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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