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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作業機械和從事農業運輸的拖拉機、農用車。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科研、教育、推廣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農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重視農業機械化投入。第五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勞動行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提出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草案,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

(三)指導農業機械綜合服務網絡建設,協調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發展;

(四)指導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

(五)負責農業機械化信息統計和資金物資管理;

(六)負責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和作業服務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章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第七條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農業機械產品。第八條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實行安全認證制度的農業機械應當附有安全認證標誌。第九條在本省生產的農業機械新產品,必須通過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技術鑒定,方可正式投入批量生產。第十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和聯合收割機的所有人,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停止使用,上繳牌證,不得轉讓或者按原用途買賣。第十壹條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銷售的產品約定質量保證期。在保修期內,應當保證用戶對屬於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修理、更換和退貨。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及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組裝和改制。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和安全性能要求的農業機械。第十三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人員參加職業技能等級評定。

農業機械維修人員必須通過專業技能等級考核,取得農業機械維修職業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維修業務。第十四條從事商用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運行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維修標準,確保維修質量。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不合格的,應當免費修理。第三章科研推廣和社會化服務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加強農業機械的科研推廣、教育和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興辦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開展農業機械的研發、引進、示範和推廣,提供農業機械技術和信息服務,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第十七條推廣農業機械應當尊重農業生產者的意願,不得采用行政手段買賣。第十八條農業機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推廣技術標準;

(2)經實驗證明在推廣領域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第十九條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負責培訓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和管理人員,圍繞社會需求開展各類技術培訓。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和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開展農業機械服務活動。第二十壹條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壹動員農業機械進行搶險救災。搶險救災結束後,調動農業機械的人民政府應當對所有者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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