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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新條例

(10月2 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2165438+10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沿海地區治安管理,維護沿海地區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的邊防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邊境治安管理堅持積極預防、依法管理、依靠群眾、高效便民、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省、沿海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建立健全聯防機制和安全防範體系,加強執法協調,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和沿海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安邊防機關的公安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日常執法執勤,不斷提高邊防執法裝備水平。

第五條省公安機關主管全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縣(區)、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海上公安邊防機關、口岸邊防機關和公安邊防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沿海地區的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本地區的邊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與漁業、交通、旅遊、文物、海防和港口、海事、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邊防機關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邊防機關與外事、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礦產、文物、海事、海關、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共享執法信息,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海上突發事件,維護海上生產經營秩序和沿海邊防秩序。

第六條沿海地區(包括海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公安邊防派出所,承擔邊防管理、治安管理和戶籍管理,具有與當地公安機關同等的權限。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三沙市公安邊防派出所建設,依法實行全線邊防管理。

第七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對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邏,維護邊防治安秩序;配合南海的聯合執法,維護南海的國家主權和資源。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向在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海域工作的人員通報治安動態,加強安全防範。

第八條沿海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支持航協、漁民協會等群眾團體開展教育、服務、管理、維穩、救助邊防治安等活動。

第二章海上邊防證件管理

第九條出海船舶除按照規定取得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書外,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船舶戶籍登記,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

第十條年滿十六周歲,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證書或者船員服務簿的,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船民證。

第十壹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對申請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需提交的材料等進行公示。在註冊網站和部門網站辦理海上邊防文書;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結手續,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相關證件;能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海上邊防證件由市、縣、自治縣公安邊防機關簽發,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公安邊防派出所簽發。

第十二條出海船舶裝修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出租、報廢或者滅失的,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海上邊防證件。

出海船舶生產經營人員發生變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在出海前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變更。

第十三條三沙市公安邊防機關可以接受原發證公安邊防機關的委托,為在三沙市所屬島礁及其附近海域從事生產經營的船舶和人員辦理海上邊防證件的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出海邊防證件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轉借、買賣。

海上邊防證件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申請海上邊防證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邊防機關不予辦理:

(壹)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尚未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國(邊)境等違法行為受到處理未滿六個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罪受到處罰,執行完畢未逾三年的;

(六)被吊銷海上邊防證書不滿六個月的;

(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準出境或者出海的其他人員。

申請海上邊防證件的人員在證件有效期內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公安邊防機關應當依據職權阻止有關人員出海,並註銷其海上邊防證件。

第三章出海船舶和人員的管理

第十六條船舶及其船員出海時,應當隨身攜帶合法有效的海上邊防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船員以外的人員出海,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護照、港澳臺通行證等有效身份證件,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船舶及其所有人不得雇用無海上邊防證件的人員或者載運未持有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出海。

第十七條不按規定書寫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不明確,或者擅自更改、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船號的,禁止出海。

第十八條造船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五日內,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船舶應當實行邊防治安責任制。船長是船舶邊防治安的負責人,對船舶邊防治安責任制的實施負責。有條件的,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協助維護邊境安全。

第二十條船舶停靠港口,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停泊、裝卸貨物和上下人員。沿海城鎮和村莊的船舶應集中停放在指定地點。

在港、岸停泊期間,應按有關規定安排值班人員。

第二十壹條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設立群眾性船舶管理組織,負責船舶的保管和檢查,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港口和船舶邊防秩序。

第二十二條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除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入境簽證手續外,還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出入境簽證手續,並接受檢查。對郵輪、遊艇、近海漁船等船舶,可以減免邊境簽證手續,具體範圍由省級公安邊防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郵輪、遊艇等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檢驗手續。

第二十三條郵輪、遊艇出航前,遊艇俱樂部或者郵輪、遊艇所有人應當通過公安邊防機關信息系統,以網絡、傳真等方式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經營者和船員名單及應急聯系方式。公安邊防機關應當為遊船、遊艇航行提供便利服務。

第二十四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船舶及其從業人員需要在本省港口、岸邊停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停泊點停泊,依法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和管理,並辦理有關證件和手續。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外國籍(含無國籍)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省的船舶引航到不對上述船舶開放的非指定港口或錨地。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省公安邊防機關經與有關機關協商,可以設立海上治安警戒區等特殊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區域:

(壹)維護國家主權的需要;

(2)保護南海資源的必要性;

(三)重大活動、事件等安保服務;

(四)需要保護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現場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公安邊防機關設立海上治安警戒區等特殊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區域的,應當明確區域的範圍、期限和管理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船舶發生滅失、被盜、被劫持或者其他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和申領海上邊防證件地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在本省管轄水域撿拾船舶、漁具、養殖材料等物品的,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無法返還的,應當報告或者送交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權屬,返還權利人;無法查明所有權的,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任何船舶或人員拾取海上漂流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物品、毒品、淫穢物品、走私物品、間諜物品等違禁品。,應當及時移交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擅自保留、保管或者處置。

第二十八條發生海事、漁業糾紛或者其他糾紛時,各方應當協商解決或者依法報請有關部門處理。任何壹方不得扣留對方的人員、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故意損壞對方的船舶或其他財產。

第二十九條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船舶和人員不得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海島和沿海地區;不得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水域以及臺灣省實際控制的水域;不得擅自登外國籍(包括無國籍)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船舶。

遇有緊急避險等不可抗力情況,應當在原因消除後立即離開,並在到達香港後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因緊急避險等不可抗力需要進入軍事管理區的海上船舶和人員,應當服從軍事機關的安排。軍事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三十條任何船舶和人員在本省管轄的水域和沿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販運武器彈藥、販毒、走私、非法出入境;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物、有毒物品、放射性等管制物品的;

(三)采用電擊、投毒、爆炸等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方式;

(四)損壞海底電纜、管道和海上航標、浮標等公共設施;

(五)盜竊和故意碰撞、損壞、侵占他人的船舶、網具或其他生產、生活設施;

(六)非法攔截、追逐或者強行登上他人船舶的;

(七)強行購買、兜售、索要或者交換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八)非法打撈或出售文物和沈船;

(九)非法運輸、儲存、銷售成品油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外國船舶及其人員進入本省管轄水域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行為:

(壹)通過本省管轄領海時非法停靠、錨泊,造成麻煩的;

(二)未經查驗許可出境、入境或者未經批準變更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轄的島礁;

(四)破壞本省管轄的島礁上的海防設施或者生產生活設施的;

(五)進行侵犯國家主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的宣傳活動的;

(六)其他違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章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申請出海邊防證件、船舶出入境邊防簽證、開航前備案等事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通過走訪、海上報警服務平臺等方式,及時收集和掌握海上船舶和人員信息,加強動態服務和管理。

對本省管轄水域內發生的各類治安災害事故,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條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定期開展邊防治安管理宣傳活動,利用夏季船舶回港的機會,對出海人員集中進行相關法律知識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和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船舶和船員的管理,對船員進行政策、法律、安全和保密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五條公安邊防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穿著制式服裝,出示工作證件,文明執勤。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在實施邊防治安管理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海上船舶和人員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證件。

第三十七條公安邊防機關發現出海船舶或者人員有違反海事管理、漁政管理、海關監管、檢驗檢疫行為的,應當先行制止,並通報或者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邊境治安管理規定,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境治安秩序,並有權制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向公安邊防機關舉報。

對協助公安邊防機關維護邊防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做出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壹)未隨船攜帶海上邊防證件的;

(二)海上船舶生產經營人員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出海船舶未辦理出入境邊防簽證手續,擅自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的;

(四)船舶不在指定的區域和地點,裝卸貨物和人員。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未辦理邊防證件的;

(二)塗改、偽造、冒用、出借或者買賣海上邊防證件的;

(三)未印制出海船舶名稱、號碼,船名、號碼模糊不清,擅自更改、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號碼的;

(四)郵輪、遊艇航行時未報告經營人和船員名單及應急聯系方式的。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出海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海上邊防證書的;

(二)海上船舶被翻修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出租、報廢或者滅失,未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雇用無邊防證件人員出海或者搭載無有效身份證件人員出海的;

(二)非法持有、滯留或者擅自處置海上漂流的違禁物品。

第四十三條造船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建或者拆解船舶,未向公安邊防機關備案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海上邊防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進入海上治安警戒區和其他沿海邊防治安特別管理區的;

(二)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其他國家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水域以及臺灣省實際控制的水域的;

(三)擅自登外國籍(包括無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的船舶的;

(四)因緊急避險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進入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海島、沿海邊防特別管理區域或者登外國籍(含無國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船舶,未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的;

(五)將外國籍(含無國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船舶引航至不對上述船舶開放的非指定港口或錨地。

第四十五條在本省管轄海域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船舶,無船名、船號、船舶證書和船籍港的,由公安邊防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有關證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辦理或者拒不辦理的,沒收船舶,可以並處船舶價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公安邊防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儲存、銷售成品油沒有合法、手續齊全的,沒收成品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查獲的走私成品油案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外國船舶及其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公安邊防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登臨、檢查、扣押、驅逐等措施,責令其停止航行、改變航向、返航等。,並可收繳作案船舶或輔助導航設備等工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公安邊防機關在辦理邊境治安案件時,為了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被破壞,避免危害的發生,控制危險的擴大,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暫扣涉案船舶或者輔助導航設備。

第四十九條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且法律法規有其他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3 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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