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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辦法2018

廣東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辦法2018

廣東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的學生和兒童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齡前兒童和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和兒童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制造的專用車輛。

第三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關於核載人數、外觀標識、信號裝置、行駛記錄儀、輪胎、車身和安全防護裝置的壹般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和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降低學生上下學交通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和完善城鄉公共交通,為需要乘坐公共汽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確實難以保障其就近入學、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求的農村地區,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能夠獲得校車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的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校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分布、需要校車服務的學生人數和道路交通狀況,制定包括交通狀況、服務學生人數、工作原則和目標、校車運營模式、保障措施和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規劃。

第七條建立省、地、縣三級校車專項補助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校車服務財政補助制度,落實校車服務所需財政資金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擔的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校車服務稅收優惠政策,在規定權限內制定校車路橋通行費優惠措施。

保險機構應當執行保險監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駕駛人責任保險等保險條款和費率,對符合浮動費率優惠條件的,應當給予優惠。建立校車保險理賠綠色通道,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學校向學生提供校車服務並收取校車費用,應當按照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的有關規定執行。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免除。

農村地區學校不得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收取校車費。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線路性質執行相應的價格政策。

第二章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學校可以配備校車。道路客運企業、依法設立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校車所有人應當是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十條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設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校車服務,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集約化。

第十壹條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校車運營單位設立的具體規定,組織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對教職工、學生、兒童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看護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配合學校對乘坐校車的學生和兒童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置演練。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有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演練的書面記錄。

第十三條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車輛行駛記錄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衛星定位車輛行駛記錄儀監控平臺,對校車運行進行實時監管。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點車輛監控平臺,對校車運行進行統壹監管。

第三章校車許可

第十四條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當取得校車使用許可證。申請校車許可,應當填寫校車許可申請表,並向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校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三)校車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並取得合格證;

(四)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的駕駛證;

(五)校車運營計劃,包括行駛路線、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

(6)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7)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校車服務提供者還應當提交校車租賃合同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道路客運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設立的校車服務提供者,還應當提交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或者公交線路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涉及城市道路的,還應當送同級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征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回復教育行政部門。

校車運行範圍超出教育行政部門所在地市、縣的,接收申請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門還應當征求相關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的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取得校車許可後,申請人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校車標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註校車類型和人數。

第十八條校車行駛路線、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和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經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機關批準,取得新的校車標牌。

第十九條校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校車許可證被吊銷、撤銷或者註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30日內拆除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誌。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校車無法正常運行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經向當地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後,可以在當日內臨時調配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或者具有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使用原校車標牌:

(壹)校車故障或者維修;

(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

(三)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違法被扣押的;

(四)校車駕駛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無法駕駛校車的。

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備案的方式。

第二十壹條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壹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為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提供預約服務、優先檢驗等便利條件,並將安全技術問題壹次性告知車輛。

第二十二條校車、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的條件未發生變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直接核發新的校車標牌。

第四章校車司機

第二十三條校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3)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證明,屬於本省戶籍的,也可以由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出具;

(4)縣級或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身體條件證明。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註允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並通知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將非本地頒發的校車駕駛資格駕駛員納入管理,並提供便利服務。

第二十六條校車駕駛人不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發機動車駕駛證,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未收回與校車駕駛證簽註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宣布校車駕駛資格無效。

第五章校車的交通安全和乘坐安全

第二十七條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責任。社會各界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幫助保障校車安全。

第二十八條校車行駛路線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懸崖和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免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和警示標誌。

校車經過的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道路管理機構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縣級或者地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計有校車服務要求的學校、幼兒園數量和校車運行情況,並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對預警標誌、校車停靠標誌、標線的數量和設置進行統計和規劃。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的通知標誌和標牌,並劃定校車停靠站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條校車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載客,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校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校車限速的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三十壹條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備符合下列條件的隨車看護人員:

(壹)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傳染病,無癲癇、精神疾病及其他可能影響對學生和兒童監護的疾病;

(3)無飲酒、吸毒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非本地戶籍的應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證明。

第三十二條校車駕駛人應當協助乘務員核實上下車人數,確認車上乘客全部下車後,方可關閉車門離開。

第三十三條校車離開前,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專人對校車進行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制止,不得放行:

(a)沒有服務員;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規定的駕駛人不符的,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三)駕駛人醉酒或者嚴重不適駕駛校車的;

(四)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情形。

校車出發前搭載學生或者幼兒的,還應當檢查是否超過核載人數。超過核載數量的,不予放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安全管理的聯合檢查,並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加強對校車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和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並在接到舉報後10日內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安全管理的監督,督促學校做好校車安全源頭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工作,檢查學校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開展情況,指導和督促學校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臺賬。

第三十七條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校車安全管理基礎臺賬,每月匯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情況,通報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門,並提出建議。

對交通違法行為頻發、群眾和學生家長集中舉報、公安機關建議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予以免職或者辭退的校車駕駛人。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接送學生,並在違法狀態消除後立即返還被扣留的車輛。

第三十九條交通警察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可以放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但不得繼續駕駛校車的除外,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第(壹)項、第(四)項的規定配備隨車看護人員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直至違法狀態消除,並對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處以500元罰款;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的,處2000元罰款。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交通的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二條已取得校車許可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機關可以吊銷其校車許可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校車標牌。

第四十三條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省港澳臺兒童學校和外籍兒童學校的校車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6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接送學生兒童校車標牌的非專用校車,可繼續作為校車使用至2016 12 31,有效期滿應註銷並收回校車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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