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範海域使用管理,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護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國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條例》。2002年4月,國家海洋局發布了《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暫行辦法》對海域使用申請的審批作出了具體規定,對加強我國海域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海域管理的不斷推進,沿海地區在海域招標、拍賣、出讓、租賃、抵押等方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法律依據
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海域使用權的申請審批、招標、拍賣、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三條海域使用應當依法進行論證。
第四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前對海域使用事項進行預審(以下簡稱海域預審)。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前對其海域使用事項進行預審。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使用申請的受理、審查和審批。
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
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海域使用應當依法進行論證。
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選定的養殖區域進行海域使用論證。申請養殖用海的單位和個人不再進行海域使用論證。但是,經人工魚礁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圍墾養殖、建設養殖項目的除外。
第七條通過申請審批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組織招標、拍賣的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第八條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擔論證項目,並對論證結果負責。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的技術負責人和技術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等級標準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海域使用論證應當客觀、科學、公正,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符合《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編制大綱》的要求。
第十條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進行評審。經審查批準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有效期為三年。
海域使用論證評估專家庫的管理辦法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在項目審批前,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並取得海域使用預審意見。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資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預審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行制定。
第十二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用海項目預審程序,受理、審查、審核並出具用海項目預審意見。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批準後,申請人應當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項目批準文件。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項目批準文件後,應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預審意見有效期為兩年。在有效期內,項目使用海域的面積、位置和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第十五條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受理機關;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批機關;受理機關和審計機關之間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查機關。
第十六條下列項目的海域使用申請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壹)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建設項目;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項目;
(三)國防建設項目;
(四)油氣等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項目;
(五)國家直接管理的海底電纜管道工程;
(六)國家級保護區的開發項目和核心區的用海。
超出上述規定的,由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的跨管理由上壹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同壹項目用海包含不同用海類型的,應當整體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
第十七條申請海域使用,提交下列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海域坐標圖;
(三)信用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提交油田開發總體方案的油氣開采項目;
(五)國家級保護區內開發項目向保護區管理部門提交的許可文件;
(6)有利益相關方的,應提交解決方案或協議。
第十八條受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現場調查和權屬核實,並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設立了海域使用權;
(3)申請海域的界限和面積是否明確。
必要時,受理機關應當公布項目用海內容。
符合要求、需要提交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提交審查機關;符合要求且不需要提交的,受理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核。
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審查機關應當在收到受理機關提交的申請材料後10日內,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向上級審查機關或者審查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壹)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計劃設定其他海域使用權;
(3)申請海域是否存在管轄權異議。
第二十條審核機構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後,通知申請人進行海域使用論證並提交相關材料;收到論證報告後,組織專家評審;必要時,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壹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項目用海申請時,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報國務院審批,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壹)申請、受理和審查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相關規劃;
(三)是否符合國家相關產業政策;
(四)是否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請海域是否計劃設定其他海域使用權;
(六)申請海域是否存在管轄權異議;
(七)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是否可行;
(八)申請海域的界限和面積是否清晰,有無權屬爭議;
對符合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海域使用申請批準後,審核機關應當對項目海域使用申請作出批復,內容包括:
(壹)批準使用海域的面積、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費的數額、繳納方式、地點和期限;
(三)海域使用權登記的地點、期限和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逾期的法律後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相關內容。
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項目批復送達海域使用申請人,並抄送有關人民政府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項目用海批準的要求進行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海域使用權證書是海域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二十五條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至遲在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海域使用權續期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信用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因合並、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導致海域使用權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海域使用權變更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海域使用費繳納憑證;
(四)合並、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的有關文件;
(五)租賃或者抵押的,應當提交租賃或者抵押協議;
(六)相關信用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海域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海域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擬變更海域用途的審批權限重新報批。
第二十八條審核機關收到海域使用權續期或者變更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原批準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審批。
續期或者變更申請被批準後,審核機關應當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證;不予批準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有計劃地進行。
第三十條同壹海域有兩個以上海域使用者的,海域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壹)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建設項目;
(二)國防建設項目;
(三)傳統沿海地區、海洋保護區、爭議海域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海域評估結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涉及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應當征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招標拍賣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文件,發布招標拍賣公告。
第三十三條標底和底價根據海域評估結果確定,不得低於按照海域使用費收取標準確定的海域使用費、海域使用論證費、海域勘測費和海域評估費之和。
標底和底價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應當保密,不得變更。
第三十四條通過招標拍賣方式確定中標人和買受人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中標人和買受人應當按照規定簽訂成交確認書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中標人和買受人憑付款憑證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取得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五條中標人和買受人繳納的履約保證金應當作為成交價格;未按交易確認書要求支付交易價款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交易確認書無效。
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履約保證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後五日內退還。
第三十六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後十日內公布招標拍賣結果。
第六章轉讓和租賃
第三十七條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贈與、作價入股或者交換。
第三十八條海域使用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海域開發利用壹年;
(二)不改變海域用途的;
(三)已繳納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外,實際投資已達到計劃總投資的20%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權人沒有違法用海行為,或者違法用海行為已經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海域使用權轉讓的,轉讓雙方應當向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海域使用權轉讓申請書;
(2)轉讓協議;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海洋設施所有權的合法證明;
(五)受讓方的資信證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四十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復。
經批準的,轉讓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不予批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告知轉讓雙方。
海域使用權轉讓時,其固定的附屬用海設施隨之轉讓。固定附屬用海設施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壹條海域使用權出租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載明的面積、使用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出租、抵押,其使用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取得海域使用權時,免征或減征海域使用費,海域使用費只有在還清後才能出租或抵押。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域使用權不得出租和抵押:
(壹)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不繳納海域使用金、改變海域用途等非法用海的;
(三)油氣和其他海洋礦產資源的勘探開發;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能出租或抵押的。
第四十三條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的,雙方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執業、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給國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賠償:
(壹)越級或超越證書範圍承接示範項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中使用虛構或者明顯不真實的數據;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嚴重失實的;
(四)其他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未經批準改變海域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擅自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新建用海設施的,應當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圍海造地的,收回非法填充的海域,並處非法占用海域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未經登記擅自出租或抵押海域使用權的,出租或抵押無效。
第四十九條投標人、競買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采取賄賂、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買受人。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壹)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洋功能區劃批準使用海域的;
(三)違反本規定發放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四)海域使用權證書頒發後,不進行監督管理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對同壹項目不同用海類型,將受理、審查、審批分解進行的;
(七)泄露、變更標底和保留價的;
(8)未能在規定時間內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五十壹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填海造地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應當對海域使用進行動態監測。
審計機關應當組織土地復墾項目的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後,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土地復墾項目的竣工驗收程序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計轄區內海域使用情況,建立公開查詢機制。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統計工作,定期發布海域使用統計信息。
第五十四條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大綱的內容、海域使用權證書以及本規定要求的文件格式,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定。
本規定要求的海域使用申請書、海域使用權續期申請書或變更申請書壹式五份。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2002年國家海洋局發布的《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國海發[2002]5號),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