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漢律,訴訟方式有兩種:壹是封建官吏代表國家糾正罪行;第二,當事人自己直接向封建政府申訴。
漢法壹方面強制民眾控告漢奸,另壹方面又限制訴權。以下情況不要講:
第壹,禁止直接起訴或告知,必須按照管轄逐級告知。
第二,禁止起訴領主和奴隸。按照“親者先藏”的原則,除叛逆外,壹般不允許對父母表示尊敬,否則將被處罰為“行其名,犯其義”。
(2)司法系統
按照漢律,對被告進行審判,稱為“獄”。漢代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基本方法是《周官》中提到的“五聽”法。在訊問過程中,被告人的供述被作為判決的依據,因此刑訊逼供制度進壹步確立。
漢代還規定了請求復審的制度,被《漢律》稱為“乞”。官方判決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請求重新審理。但是,審查必須在壹定時間內進行。據史料記載,漢代乞討的時限是三個月。犯人三個月內不要求復查的,三個月後不得再次要求。
必須指出的是,漢代雖有“讀書乞討”的規定,但官員並不立即審查,往往無限期拖延時間,以至於“有罪之人久而不聞,無罪之人久而不決。”讀書乞討雖然是必經程序,但往往流於形式。封建訴訟制度的本質和封建官僚主觀武斷的審判方式,使他們無法實事求是地查明案情,改變錯判。
漢代地方司法機關享有很大的司法權,對壹般刑事案件可以不請示上級司法機關而自行作出判決。但對於死刑案件和疑難案件,在當地司法機關判決後,必須報請廷尉批準後才能執行。
(3)記錄犯人和處決犯人的制度
1.監禁
輸入犯人是封建時代的壹種制度,上級司法機關對犯人進行審判,以檢查下級司法機關審理的案件是否合法,有無錯誤,以便隨時發現冤獄,為冤獄平反。這是封建統治者對犯人從寬處罰、寬大處理的壹種表現。自漢代以來,拘留犯人成為壹項常規制度,作為封建國家“恩刑”的壹項重要措施代代相傳。
2.執行
漢代除了有錄囚制度外,還有對越獄時間和行刑時間的限制。也就是說,任何被判死刑的人都不能在春季執行,直到秋季。
封建統治者之所以制定這樣的法規,主要有兩個原因:壹是春天萬物生長,秋天植物枯萎,所以秋天執行死刑符合季節,表現出宗教迷信;二是秋季執行,不耽誤農時,有利於農業生產。
盡管漢代統治者制定的立秋監刑立法中有許多迷信成分,但它基本上是對司法審判與農業生產關系的正確概括,因而壹直為封建王朝所沿用。
(四)司法人員的法律責任
為了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防止獄官貪贓枉法,漢代統治者還對官員在審判中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漢律》“使罪為理,而人之罪不正”。犯罪與個人犯罪分為全部或部分,根據犯罪性質規定不同的刑罰。
西漢初年,為了緩和社會矛盾,實行輕刑政策。漢武帝以後,由於階級矛盾的激化,加強了司法鎮壓,所以“緩過去之罪,緩出來之刑”。任何人被判犯有謀殺罪,尤其是謀殺罪,都必須受到嚴懲。那些把死刑豎著放的人,應該用死刑來抵消。
《漢法》中的處罰雖然很重,但對原因不確的處理是不壹樣的。在西漢,並不是所有故意犯死罪的人都被判處死刑。例如,在宣帝統治時期,有十個人犯了縣知府的罪,其他人被錯誤地判處死刑,只是為了避免官員的懲罰。這不是用事實告訴監獄裏的官員:寧可錯殺,不可放錯地方嗎?
東漢接受了西漢的教訓,造成了大量的冤獄,對那些因為舊友犯罪而濫殺無辜的人進行了嚴厲的處理。但由於漢末政治腐敗,其司法冤獄更甚於西漢。在封建專制時代,監獄管理是不可能實現公正的,即使是在法律限度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