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漢斯·摩根索(Hans Morgenthau)是國際法中強權政治學派最傑出的代表,為國際法做出了劃時代的貢獻。他結束了西方國際關系領域“國際法萬能”壹統天下的局面,論證了國際法功能的分散化和作用的有限性,解釋了國際法與主權的各種內在聯系。但長期以來,他的深刻思想被世人誤解,摩根索被視為國際法虛無主義的典型人物。本文通過探討摩根索的國際法觀,分析其成就與不足,試圖拓展中國的國際法研究領域。
關鍵詞:國際法;弱方法;職能分散化
第壹,漢斯·摩根索國際法思想的重要地位
美國政治學家漢斯·摩根索(1904—1980)是國際法中“強權政治學派”的創始人。他壹生著述甚多,但傳世最著名的著作是《國際戰略》(或譯為《國與國之間的政治》),在學術界享有很高的聲譽,成為美國使用最廣泛、影響最大的教科書之壹。摩根索以抽象的人性論作為世界觀的理論基礎,演繹出強權政治學派的國際法觀。摩根索國際法思想的重要地位體現在兩個方面。
(1)摩根索是強權政治學派最重要的思想代表,研究他的國際法思想有助於理清強權政治學派的國際法觀。
在西方國際法領域,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流行的強權政治學派以其鮮明的個性躋身於國際法學界。“強權政治理論認為,國際政治主導國際法,國際政治的核心是國家權力;因此,國際法有效性的基礎應該在國際政治中找到。這壹理論經常提出‘均勢’的觀點,認為‘均勢’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即國際法生效的基礎。”[1](P8)
除了摩根索,還有其他強權政治理論的代表人物,如考夫曼、施瓦岑貝格、科比特等。然而,摩根索是這壹理論最重要的貢獻者。因此,強權政治理論也被稱為“摩根索學派”。在摩根索看來:“在國際關系中,所有的政治問題都可以歸結為權力問題”。“從《國家間的政治》這本書的副標題可以清楚地看出,國際政治是對權力和財富鬥爭的研究。權力(或力量)的概念在摩根索的政治理論中壹直起著斧is的作用。”[2](P75)而“均勢”的概念,是指幾個國家之間權力分配大致相等的實際事態。[3](P351)摩根索承認權力平衡是國際法存在的壹個不可或缺的條件。[3](P223)分析強權政治理論,首先要研究摩根索的國際法觀。
(2)摩根索對國際法功能的局限性作了最完整的分析,他的論斷有利於後人充分認識國際法的作用,並在適用國際法時揚長避短。
摩根索在長期的科學研究中,創立了壹套強權政治的國際法理論。根據他的觀點,實際的國際社會實際上處於壹種分散的無政府狀態,沒有統壹的立法機構,也沒有任何強制性的司法和行政機關。特別是國際法的實施完全取決於侵權者和受害者之間權力分配的變化。由於其分散性和固有的弱點,國際法在世界和平中僅發揮有限的作用。
就像這樣,西方有人說摩根索在理論上對戰後國際法和國際組織造成了最致命的打擊,不利於國際法的發展。[4](P11-13)同時,西方的“國際法萬能論”也排斥他。但是,如果對摩根索的國際法思想進行系統梳理,可以發現摩根索的觀點有助於世人辯證地正視國際法的作用,在適用國際法時能夠揚長避短,更好地促進國際法的發展。
第二,漢斯·摩根索國際法思想的主要內容。
(1)國際法是壹種弱法。它的有效性是建立在權力平衡和共同利益的基礎上的,它在維護世界和平方面只發揮有限的作用。
對於國際法的態度,歷來有“國際法無”和“國際法萬能”兩種觀點。摩根索反對前者,否認後者。對於前者,他闡述道:“越來越多的作家說根本沒有國際法”是壹種極端的觀點;至於“越來越少的批評者認為,國際法通過適當的編纂和擴展,可以調節國家間的政治關系,至少可以通過自身的內功成為國際舞臺上權力鬥爭的限制力量”的觀點,則顯得“幼稚”:“真正作用於國家間關系的不是國際法,而是國際政治。”②
然而,我國壹些國際法領域的學者卻想當然地認為“強權政治派”是“無中生有”。(3)思考摩根索強權政治理論代表人物的思想,“強權政治學派”應該是“弱法理論”,摩根索是弱法理論的典型代表。
弱法理論和虛擬的無論什麽有很大的區別;
1.關於國際法的存在,弱法論肯定國際法的存在,但否認國際法的存在。
摩根索認為,國際法的存在和執行源於兩個因素:國家間的權力分配(權力平衡)及其壹致或互補的利益。沒有力量平衡和共同利益,就沒有國際法。“大多數國際法都是客觀社會力量的產物”,“均勢”是國際法存在的不可或缺的條件;只有當國際大家庭成員之間力量平衡時,國際法才能存在。如果國家之間不能相互制約,任何法律規範都將沒有力量。* * *共同利益是客觀需要。它們是國際法的生命線。[3](P352)
2.在是否承認國際法作用的問題上,弱法論承認國際法的有限作用,但否認國際法的任何作用。
摩根索認為,現代國際法體系是重大政治變革的結果。為了防止國與國之間關系的混亂和暴力,有必要通過國際法準則來確定彼此的權利和義務。具體來說,現代國際法的出現“標誌著從中世紀向現代歷史的過渡。可以概括為從封建制度到疆域國家的轉變。後者的主要特點是政府在其國家領土上享有最高權力。”在中世紀,君主與封建領主和教會分享權威,但這種轉變在16世紀完成。“政治世界由許多國家組成。從法律上講,各國在其領土範圍內是完全相互獨立的,不承認淩駕於它們之上的世俗權威。”因此,為了維持國家之間壹定程度的和平與秩序,必須有國際法。“必須有壹些預先定義的行為準則,違反這些準則通常會導致某些制裁。這些制裁的性質以及實施的條件和方法也是事先規定的。”[3](P349)在其存在的400年中,國際法在大多數情況下都得到嚴格遵守。[3](P352)
當然,“當壹項國際法準則被違反時,它並不總是得到執行。”當采取強制行動時,並不總是有效的。”“承認國際法的存在,並不意味著它作為壹種法律制度就和國內法律制度壹樣有效。特別是,並不是說它在規範和限制國際舞臺上的權力鬥爭方面是有效的。”[3](P350)原因是國際法是壹種原始法,所以稱之為“原始法”,是因為國際法是壹種幾乎完全去中心化的法律。”國際法的分散化”是國際社會分散化結構的結果,即主權國家的獨立存在。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不具有立法和執法的中心權威,兩者的缺失是國際法的本質特征。因此,按照摩根索的邏輯,權力平衡和共同利益是國際法功能分散化的最淺層原因。作為壹種分散的力量,“均勢”只在對違反國際法行為的普遍威懾中,以及在需要對違反國際法行為采取強制行動的個別情況下發揮作用。同樣,壹致或互補的利益,作為壹種去中心化的動機,也在不斷地發揮作用;國家主權是國際法功能分散的最深根源,也是國際法弱點的根源。因此,把強權政治學派視為國際法的空人,而忽視摩根索對國際法的肯定及其作用的分析,是不科學的。
(B)國際法的弱點反映在國際法職能的分散化。
權力平衡和共同利益“對任何法律體系都必須履行的三個基本職能施加分散的影響:立法、司法和執法。”[3](P352)摩根索所說的國際法立法職能的分散化是指缺乏制定法律條文的集中機構。這種情況是由國際法制定的規則的獨特性造成的。
1.在國際領域,只有兩種力量制定法律:必要性和相互同意。
危急情況只能涉及少量公共的或必要的國際法規範。“國際法中有幾個規範,比如國家主權的範圍,國家對自己法律規定的解釋等等。這些準則對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不管它們是否同意。因為沒有這樣的規範,就根本沒有法律秩序,或者至少沒有規範多國體系的法律秩序。”相互同意涉及國際法的大部分規範,它們的出現是“由於國際法所有主體即所有國家本身的相互同意”。每個國家只受其同意的國際法準則的約束。”[3](P353)
2.制定國際法的主要手段是國際條約,國際條約只為那些簽約國制定國際法。
就立法體制而言,必然的結果是:壹方面,沒有各方的壹致同意,根本沒有法律法規。另壹方面,在某些情況下,這個規律是什麽會不明確,在管理同壹種情況時,不同的個體會產生各種規定之間的沖突。
摩根索提到的國際法分散的司法職能意味著國際法院缺乏壹個獨立和有效的司法系統。雖然存在立法職能分散導致的各種不足,但如果存在壹個能夠表達權威意見的司法機構,那麽每當對壹項法律規範的存在和意義產生爭議時,壹個法律制度仍可能約束法律主體追求權力。“國際法缺乏有效司法系統的所有三個基本原則:強制管轄權、司法判決的等級結構,以及至少最高法院判決中的先例判決原則。”[3](P360)
強制管轄權受到限制。國際法院管轄權的唯壹來源是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國家的意願。國際法中不言自明的是,不能強迫任何國家違背其意願將其與另壹個國家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換句話說,未經當事國同意,國際法院對國際爭端沒有管轄權。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方面,和平條約和商業條約引起的爭端提交仲裁的條件使強制仲裁成為壹種幻想。個別爭議發生後,本原則同意將爭議提交國際法庭裁決。這壹原則只表現在確認法院管轄權的雙方承擔合同義務這壹必要條件上。這壹條件要求對將具體爭議提交裁判有特別約定,實際上排除了強制訴訟的可能。另壹方面,糾紛提交裁判的壹般條件也讓強制裁決成為壹個夢想。壹般爭議需要壹般協議,但保留條款限制了壹般協議。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各國的意誌仍然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國際裁決不能對國際舞臺上的權力鬥爭施加有效的限制."[3](P365)
國際法院的缺陷使其司法職能難以充分發揮。常設國際法院及其繼承者國際法院的建立,“標誌著國際法領域職能集中化的重要壹步。”《常設國際法院規約》及其後繼者規定了挑選法官的原始方法以及程序法和實體法。這使得常設國際法院變得“穩定”和“可靠”,但這種性質是壹個常設機構所造成的心理效應而不是法院司法活動的法律效應——常設國際法院的優勢只在理論上有,在實踐中沒有。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等級制組織和以先例為裁判標準的結合,產生了整個司法體系中唯壹的裁判規則體系”,但“在國際領域還沒有這樣的。”[3](P368-369)
國際法院不必遵循先例判斷標準的特點,使得國際法院判決規則中的不確定性表現出來;此外,常設國際法院沒有壓倒壹切的權力。兩者的結果都是:“國際法院絕不是世界上最高的法院,它不可能以絕對的權威裁決對其他國際法院判決的上訴”。此外,“由於常設國際法院的裁決不受先例判決標準的約束,其他國際法院沒有法律義務使其裁決與常設國際法院的裁決壹致。”[3](P369)
摩根索提到的國際執法職能的分散化意味著國際法缺乏實現其自身目的的機構和工具。與立法和司法職能相比,國際法的執法職能是完全和絕對分散的。國際法所掌握的制裁手段既不系統,也不集中,因此在實施制裁時並不可靠。"沒有比這更原始、更脆弱的執法系統了."[3](P370)
首先,國際法將法律的執行置於犯罪者和受害者之間權力分配的起伏之中。“強者容易違法執法,從而危及弱者的權利”。如果壹個小國受到傷害,它只能指望壹個強大的朋友的幫助。朋友“是否想嘗試國際法,這種嘗試是否會成功,並不取決於法律考慮和執行機制的公平運作。這種嘗試和成功取決於具體案例中的政治考慮和實際權力分配。保護受到強國威脅的弱國的權利取決於在特定情況下起作用的力量平衡。”[3](P371)
其次,為了利益,國際法的大部分規範壹般都是自願遵守的。在這方面,摩根索認為,這並不能證明國際法執行功能的力量。反而證明了利益的有效性。“大多數國際法規範在法律語言中規定了這種壹致或互補的利益。正是因為這個原因,這些標準實際上壹般都是自動實現的,壹般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實現動作。”因此,大多數國際法規範壹般不會受到執法系統薄弱的影響。[3](P372)
最後,為了改變國際法中的權力格局,使國際法的強制執行功能客觀化、集中化,人們采取了“保證條約”和“集體安全”兩種嘗試,結果都是災難性的。
所謂“保證條約”,是指保證國與被保證國簽訂的條約。這個條約的目的是確保與被擔保國簽訂條約的另壹方履行承諾。在對方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保證國將采取措施使其信守承諾。然而,《保證條約》的執行受到兩個因素的限制。“執行的有效性隨著權力的平衡而變化,這取決於保證國和非法國之間的權力分配。”"效力的完全喪失使得保證國不壹定履行保證條約."[3](P374)當被保證國未能遵循保證國的建議時,保證國沒有義務給予援助;保證條約中的許多漏洞被保證國用來避免履行合同而不違反合同。因此,“從各種實際目的來看,《保證條約》使國際領域的執法職能如同沒有這些條約壹樣分散。”[3](P374)
確保國際社會秩序的另壹個手段是集體安全。誠然,集體安全是為克服執法系統完全分權的缺陷而進行的有據可查和意義深遠的嘗試。在集體安全下,違法者必須時刻想到面對壹個由所有自願采取行動捍衛國際法的國家組成的* * *共同陣線。作為壹種理想,集體安全確實為壹個主權國家的同壹個主體實施法律提供了理想的解決方案,但很難得到實際效果。就聯合國執法系統而言,由於其運作取決於每個常任理事國的意願,常任理事國擁有的否決權將分權原則引入了聯合國執法系統。[3](P384)
國際法和主權之間的各種關系
1.摩根索論國際法的本質-權力下放與主權原則之間的關系。“權力下放似乎是國際法本身的本質。權力下放之所以是不可避免的基本原則,應該在主權原則中找到。”[3](P387)第壹,主權是國際法軟弱的根源。主權只是因為集權而與強大有效的國際法體系格格不入,並不是完全不符合分散的因而也是軟弱無效的國際法律秩序,因為國家主權本身就是這種分散、軟弱、無效的根源;第二,“* * *同樣必要的國際法”的約束力並不損害各國主權,國家主權仍然約束大量國際法。[3] (P390)國際法的必要約束力使得主權作為壹個法律概念成為可能,但國際法的大多數規則並不具有約束力或約束性,這是受國家主權的影響。國際法的立法、司法和執法職能的分散化是主權原則在這些方面應用的結果。
2.摩根索論國際法準則——獨立、平等、壹致和主權的關系。獨立是指壹個國家最高權力的特定方面,即拒絕任何其他國家的權威。它是所有國家不可或缺的國家地位,尊重這種獨立的義務是國際法的必要規範。平等只是主權的同義詞,它表現了主權的具體方面。國際法的壹項基本規則源於平等原則,這在壹定程度上導致了立法職能和執法職能的分散。這是壹致原則,是主權的邏輯結果。[3](P391-392)
3.摩根索的理論“主權不是擺脫法律限制的自由”。在他看來,影響主權的不是法律的數量,而是法律的性質。壹個國家無論能接受多少法律限制,只要這些法律限制不影響其作為立法和執法最高權力機構的性質,它仍然可以獨立。
三。漢斯·摩根索國際法思想的成就與不足
(1)完成從* * *共同意誌、法律良心、協議到權力制衡和* * *共同利益的轉化。
國際法的效力從何而來?不同的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數國際法學者都是從主體範疇來論證的。①而且摩根索的研究角度不同於壹般的國際法學者。他從客體範疇談國際法的有效性,即從權力平衡和* * *相同的利益出發。這是壹個深化,也是壹個大的轉折。
只有在國際大家庭成員之間權力平衡的情況下,國際法才能存在。如果國家之間不能互相制衡,任何法律規範都不會有任何效力,因為極其龐大的國家會為所欲為,不會遵守法律。至於共同利益,是現實需要,所以摩根索得出結論,大部分國際法都是客觀社會力量的產物。
(B)摩根索低估了國際法作用隨著時代發展的顯著趨勢
就他對國際法的態度而言,他是悲觀的。事實上,隨著社會的演變,人們會以新的眼光看待國際法的作用。基於:
1.國家民主的發展將提高國際法的地位。“國際法的進步與各地的憲政戰勝專制密切相關”,同時,隨著民族獨立的深入,“屬於另壹個種族的少數民族不應被置於法律之外,而應與多數民族平等對待”。[5](第60頁)
2.國際法的職能趨於集中化。“根據特別國際法,國際法的創立和修改可以——而且實際上——是集中的;此外,由於建立了具有國際法院和國際執行機構的國際組織,這種中央集權的過程正在不斷加強。”[6](P334)“迫切需要國際法,國際法的規則現在需要壹個只有國際法院能夠提供的權威性解釋和執行”。[5](第60頁)
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取決於公眾的道德和經濟利益的進步。“公眾的道德標準越高,國際法就越發達。國際經濟利益越重要,國際法就越發展。從某種角度來看,國際法和國內法壹樣,是道德和經濟因素的產物...國際法保證無限發展,因為壹些永恒的道德和經濟因素有利於它的發展。”[5](P61)
(3)摩根索有時從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差異來比較它們的效力。他誇大了不同之處,卻忽略了它們的相似之處。
例如,“國際法是壹種像國內法壹樣的法律,因為它是壹種強制性程序和壹套規範,規定了社會中有組織的制裁,作為對非法行為的回應。”[6](P333)最後,摩根索“主權不可分割”的觀點也被事實證偽,如歐盟和原子能的有效國際控制。
參考資料:
[1]王鐵崖。國際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2]王壹舟。西方國際政治:歷史與理論[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3漢斯·摩根索。國際戰略——爭取權力與和平[M]。陸明華等譯。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1995。
[4]francisanthonyboyle . world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M].杜克大學出版社,達勒姆1985 .
[5]勞特帕特修訂版。奧本海國際法(第壹卷第壹冊)[M]。王鐵崖等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
[6]漢斯·凱爾森。國際法原理[M]。王鐵崖譯。北京:華夏出版社,1989。【編輯謝·】。
摩根索回憶說:“我在日內瓦遇到的許多困難肯定與我對國際法、國際組織和國際關系的態度密切相關。”因為他的思考方式與人不同,所以他否認“國際法是萬能的”。見Kenneth w . Thompson androbertjmyers編:truthandtraggy:attributetohansmorgenthau Washington,D.C.NewrepublicBooks1977,P354。
②見Kenneth w . Thompson androbertjmyers編輯的《值得信賴:歸因於hansmorgenthauwashington,D.C.NewrepublicBooks1977,P9》。
③金克生:國際法與人道主義幹預的發展趨勢,《世界經濟與政治》,2000年第4期,第63頁“西方國際法理論思潮的代表傾向是:國際法虛無主義,或強權政治派”;江國慶:世紀之交的國際法思想,《世界經濟與政治》第5期,2001,第61頁,“首先是國際法的虛無主義或強權政治學派。因為這個理論的主要代表是美國的漢斯·摩根索,所以也叫摩根索學派。
(1)就國際法的有效性而言,奧本海默認為是* * *有意誌,凱爾森認為是法律良心,王鐵崖認為是國與國之間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