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司法鑒定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律援助提供經費支持,並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政府購買法律援助服務機制,由購買人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機構。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等合法渠道籌集資金,設立法律援助工作專用賬戶。
辦案法律援助補助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並定期調整。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適當地點設立法律援助站,方便受援人就近獲得法律援助。第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建立健全聯動機制,推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第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第九條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高等院校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勞動者、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等群體免費提供法律服務。
社會團體和高等院校開展的免費法律服務活動應當接受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第十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盡職盡責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第二章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責第十壹條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執行法律、法規關於法律援助的規定;
(二)負責受理、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
(三)負責組織和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四)負責法律援助的指導和監督以及援助案件的質量管理;
(五)負責法律援助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六)負責法律援助檔案和材料的管理;
(七)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和交流;
(八)負責承辦政府指定的其他有關法律援助事項。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對象和方式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符合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
(二)申請事項依法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審理或者辦理的;
(3)需要法律援助來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前款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標準執行。第十三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免於經濟審查:
(壹)70周歲以上患有重大疾病的老年人;
(二)軍人及其家屬;
(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權益受到損害需要維權的;
(四)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和解決勞動保障、社會保障、勞動合同糾紛等事項;
(五)婦女、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重疾患者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嚴重侵害主張權利的;
(六)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