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進入本省的未滿18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本省所有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家庭和每個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全社會應當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必要的物質條件,把未成年人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
第四條保護未成年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尊重其人格,貫徹培養、教育、引導、預防的原則。在特殊情況下,應當對未成年人給予特殊保護。
第五條未成年人應當熱愛祖國,熱愛人民,熱愛勞動,熱愛科學,熱愛社會主義,努力學習科學文化知識,遵紀守法,禮貌待人,尊敬老人和教師,養成良好的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二章未成年人基本權利和身心健康的保護
第六條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人對未成年人實施下列行為:
(壹)虐待、遺棄;
(二)傷害、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三)歧視、侮辱人格或者損害名譽的;
(四)綁架、買賣;
(五)指使、脅迫、誘騙兒童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的;
(六)教唆、脅迫、誘騙未成年人乞討、流浪、吸煙、酗酒、逃學、輟學、參加封建迷信活動,閱讀、觀看淫穢、反動的音像制品,以及從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動的;
(七)教唆或者脅迫、誘騙其進行賭博、作弊、打架鬥毆、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七條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下列物品:
(壹)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
(2)有毒有害的玩具;
(三)國家特殊管理的藥品;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八條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和文化娛樂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讓未成年人在義務教育期間輟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者破壞未成年人學習、娛樂、活動的場所和設施。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未滿國家規定的應征年齡的未成年人。
第十條禁止“訂親”,禁止收養、買賣“童養媳”。禁止以任何方式引誘或者強迫未成年人結婚。嚴禁對未成年人進行任何形式的性侵犯。
第十壹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學校或者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其他場所從事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肖像權、榮譽權和著作權受法律保護。以營利為目的,在廣告、包裝、掛歷、出版物等出版物中使用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肖像的,應當征得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監護人的同意;使用十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肖像,應當征得監護人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榮譽稱號,不得侵占或者剽竊未成年人的創造發明成果。
第十三條憲法和法律賦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對若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十四條對於有特殊天賦或者突出成績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和家庭應當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十五條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學等方面享有與男性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文藝、體育等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未成年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身心健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招用16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點或者從事繁重體力勞動或者有毒有害作業。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對殘疾、弱智、弱智或者沒有家庭保護的未成年人給予特殊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殘疾、智障或者精神障礙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對棄嬰和流浪乞討人員,民政部門應當收容遣送,並責成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教育、保護責任,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監督;對於無法辨認的,由民間福利機構負責收養、教育、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過下列方式給予特殊保護:
(壹)有違法或者輕微犯罪行為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和有關單位負責幫助和教育;不宜留在原學校,符合進入工讀學校條件的,由工讀學校教育;
(二)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教育和處罰;
(三)有違法犯罪行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由勞動教養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四)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被未成年犯管教所強制教育改造的。第二十條勞動、公安、教育等部門和村(居)民委員會、學校等。,負責幫助和安置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與勞動教養管理機構、未成年犯管教所簽訂幫教安置協議,為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幫教安置。
第四章保護責任
第壹節家庭和學校的責任
第二十壹條父母(包括養父母、繼父母,下同)應當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責任,保障其健康成長。
第二十二條未成年人父母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依法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確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
(a)已經死亡;
(二)下落不明的;
(三)有嚴重殘疾且無人監護的;
(四)有其他不能履行監護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依法使適齡兒童和其他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不得讓其輟學。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入學或者免試入學的,應當經當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責任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的下列行為:
(1)吸煙和飲酒;
(2)曠課和輟學;
(三)賭博、打架鬥毆的;
(四)擅自離家遠行、夜宿或者深夜獨自外出的;
(五)閱讀和觀看淫穢、反動的音像書籍。沒有監護措施,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單獨居住。
第二十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正確的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不得放任或者粗暴處罰。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不得拒絕不影響學業的殘疾未成年人入學,不得歧視女學生。學習成績和品德表現不好的學生應該得到關心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學校和教師應當關心學生的身心健康,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休息、娛樂、勞動和從事其他有益活動的必要時間。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青春期教育,引導他們從事健康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八條家庭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保持密切聯系,對未成年人進行愛國主義、道德品質、遵紀守法和文明行為的* * *教育。對長期缺課或者自願輟學的未成年人,學校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勸其返校。對有不良行為或者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會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教育和糾正。
第二十九條家庭、學校、有關單位和公民對被犯罪分子引誘、脅迫而無法擺脫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特殊保護措施;已經威脅或者可能威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二節政府和社會的責任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未成年人保護作為政府工作的壹項重要任務,做好以下工作:
(壹)制定未成年人保護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研究、檢查和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提供必要的資金;
(四)處理與未成年人保護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禁止單位和個人招用未滿國家規定征兵年齡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二條民政部門和教育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舉辦特殊學校或者班級,向殘疾、智障和精神障礙的未成年人傳授文化知識和生活勞動技能。
第三十三條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勞改場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加強師資和管教力量。
第三十四條勞動、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為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就業前培訓。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新建和擴建未成年人文化、娛樂、科技、體育等活動的場所和設施。
第三十六條文化、影視、出版單位和文藝團體在創作和演出文藝節目、播放影視作品、出版圖書報刊等活動中,應當註重社會效益。,有益於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文化、影視、出版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影視、音像、圖書、報刊等視聽讀物的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
第三十七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積極組織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節目,並在適合未成年人收聽收看的時間播出。
第三十八條公安、工商、文化、電影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娛樂場所的管理,禁止開設不適宜未成年人的場所。市、縣(市、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確定的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應當懸掛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讓未成年人進入。不確定是否成年的公民要求進入的,有關經營單位和個人有責任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真實年齡的證件。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積極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權利。公證機構應當依法及時對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項進行公證,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各級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將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納入職責範圍,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護工作。
第四十壹條任何組織或者公民發現未成年人加入或者可能加入不良團夥、非法組織的,應當及時教育、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治安管理人員和其他公民應當勸說、護送深夜在戶外流浪的未成年人返回家園或者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公民發現未成年人攜帶刀具、槍支或者其他可能致人重傷的工具、物品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節司法機關的職責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和方法進行訊問、審查和審判,並積極創造條件設立專門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機構。司法機關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出庭。
第四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被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教育和管理。
第五章保護機構
第四十七條省、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其他國家機關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的負責人以及社會知名人士組成。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主任由各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
第四十八條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壹)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並監督實施;
(二)協調有關部門、機關、團體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有關部門和機關提出意見;
(四)參與審查視聽讀物是否適合未成年人閱讀,向未成年人推薦優秀精神產品;
(五)受理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移交有關部門和機關查處,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六)辦理與未成年人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條省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實際需要,對實施本條例的有關事項作出規定或者決定。
第五十條鄉(鎮)、街道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在未成年人教育培訓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二)創作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精神產品並取得良好社會效果的;
(三)為未成年人活動提供和建設場所、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培訓、安置殘疾人、智障未成年人和工讀學校畢業生(畢業生),就業成績突出的;
(五)培訓、安置刑滿釋放、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教育、就業,成績突出的;
(六)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七)同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五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壹)毆打未成年人,造成輕傷的;
(二)公開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員或者其他被監護人的;
(四)脅迫、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的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五)教唆、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賭博、作弊、結夥鬥毆的;
(六)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音像制品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經批準,不送適齡兒童或者其他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采取有效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並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單位或者個人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乞討、流浪、吸煙、酗酒、逃學、輟學和參加封建迷信活動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未在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懸掛“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終止其違法關系,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九條有關部門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天。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決定應當及時通知檢察官、申訴人、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報送同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教唆、引誘、脅迫未成年人犯罪,傳授犯罪方法,引誘、容留、強迫未成年人賣淫,拐賣未成年人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