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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和我在監獄裏的男朋友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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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罪犯平等享有權利

(壹)關於罪犯的婚姻權利

罪犯有結婚的權利嗎?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罪犯的離婚權並無異議,但對罪犯是否有結婚權卻有完全相反的認識。

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罪犯結婚權首先表明態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作出的1963號《關於罪犯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婚戀問題的聯合批復》。在《批復》中,司法機關對罪犯是否有結婚權分三種情況作了如下說明:壹是被判處緩刑、假釋的罪犯在緩刑、假釋期間的戀愛、婚姻問題,只要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條件,都是允許的,不需要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審批;二是55歲以上、身體殘疾、取保候審、監外執行的罪犯,以及過去被法院判刑的兩類罪犯的婚戀問題,可以允許,不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審批,由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第三,對於因病保外就醫的罪犯,考慮到其患病後還要收監執行的情況,不宜允許其戀愛結婚。從《批復》區分的三種情況來看,實際上,被執行監外執行或者暫予監外執行但仍需監內執行的罪犯被剝奪了結婚權,而監外執行人、緩刑和可能不再監內執行的假釋犯享有結婚權。公安部1982頒布的《監獄勞改隊紀律規定》中基本采納了這壹立場,規定:“罪犯在羈押和保外就醫期間,不得結婚。”這說明,長期以來,只有部分罪犯有結婚的權利,而大多數罪犯都被剝奪了這壹權利。在結婚權上,罪犯是不平等的。

但實際上,我國立法機關通過的任何法律,都沒有剝奪過罪犯結婚的權利。我國1950婚姻法、1980婚姻法、2001婚姻法都規定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可以結婚:1。達到法定結婚年齡;2.沒有醫學上認為禁止結婚的疾病;3.非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4.沒有重婚。可見,我國婚姻法中並沒有規定犯人不得結婚。在1994《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2003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國家只對結婚登記有年齡和身體條件的限制,對個人身份沒有限制。1994年通過的監獄法第7條明確規定“罪犯的權利...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不得侵犯。”在我國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公民合法的婚姻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原則規定,對於罪犯的婚姻權利,從來沒有提到過“剝奪”二字。這說明,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罪犯無論被判處何種刑罰,無論是在監內執行還是監外執行,都沒有被剝奪結婚的權利,在法律上平等享有結婚的權利。

壹般認為,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剝奪部分罪犯結婚權的原因有二:壹是罪犯在服刑期間不能像正常人壹樣行使婚姻權利、履行婚姻義務;第二,無論是1994《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還是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都要求願意結婚的男女雙方到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手續,但服刑罪犯不能親自辦理手續。這些理由成立嗎?筆者認為,結婚權是公民決定是否結婚、何時結婚、與誰結婚的權利,婚後能否過正常的婚姻生活不是結婚權的內容。如果是後者決定前者,很多情況下是不可能結婚的,比如陽痿的人婚後不能和對方有正常的性生活,分居的人婚後很多年都不能在壹起生活。然而,在這些情況下,婚姻登記處並沒有剝奪他們結婚的權利。另外,能不能親自辦理結婚手續,不應該決定妳有沒有結婚的權利。只要用特殊的方式辦理結婚手續,這個問題並不難解決。因此,以這些理由剝奪在獄中執行死刑的罪犯結婚的權利是站不住腳的。

正因為司法機關剝奪在監獄服刑的罪犯結婚權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所以全國各地的監獄服刑的罪犯都向執行機關申請結婚。在實踐中,也有行政機關特批在勞改場所服刑的罪犯結婚的情況。例如,2000年2月,65438,張和開始談戀愛,不久,他們就發展成了同居關系。2001年底,因為懷孕,張帶著去了娘家。65438+2月30日晚9時許,張趁的妹妹雷青熟睡之際將其強奸。後來,張某又強奸了雷慶兩次。次年8月8日,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以強奸罪判處張有期徒刑三年半。在執行刑罰期間,同意與張結婚。張向看守所所長鄧貴成反映了他與辦理結婚登記的想法。執行機關向上級反映了這個問題。2004年2月19日,公安部發公監[2003]28號文件,批復如下:婚姻是公民的民事權利。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間申請結婚的,應當允許其辦理結婚手續,但應當保障監管安全;具體事宜請咨詢當地民政部門。此副本同時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監察總隊、辦事處。2004年4月22日上午,正在永州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張在看守所所長鄧貴成的帶領下,與到民政部門登記結婚。(註:對強奸情人姐妹後真心悔過的罪犯,允許服刑期滿後結婚。)紅網(2004年6月65438+10月21訪問)。再如:1997,邊鐵剛因盜竊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妻子李玉妹再婚,育有兩兒壹女;2003年,李走後,丈夫回到邊鐵崗老家,決定與還在監獄服刑的前夫復婚。民政部已經對監獄申請作出指示:允許破例辦理結婚手續。2004年3月3日,罪犯邊鐵剛與前妻李玉妹重新登記結婚,成為中國第壹個經民政部特批結婚的罪犯。(註:見《囚犯結婚許可背後》,《新京報》2004年4月15版A14。)

2004年3月,民政部發布《關於貫徹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罪犯申請婚姻登記,應當由本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出具有效身份證件;罪犯無法出具身份證件的,監獄管理部門可以出具相關證明材料。”“辦理罪犯婚姻登記的機關可以是壹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是監獄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意見》明確規定了服刑人員的結婚程序。雖然沒有確認罪犯是否有結婚權,但是如果罪犯沒有結婚權,要求罪犯辦理結婚手續又有什麽意義呢?

然而,《意見》仍然存在問題。壹是明確指“服刑人員”結婚登記的方式,“服刑人員”壹詞是指正在執行生效判決的罪犯。所以“犯人”實際上不包括被判處死刑並立即執行的罪犯,因為這類罪犯被執行死刑時只是真正意義上的“服刑”。可能有人會覺得,被判死刑立即執行的人結婚沒有意義,沒必要給他們結婚的權利。其實婚姻的意義不僅限於夫妻生活,現實中的壹些問題也只能通過婚姻來解決。例如,據《工人日報》報道,家住重慶永川市三交鎮鬥山村的鐘邦才,因犯搶劫罪,於9月5日被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1999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年2月被移送重慶監獄改造。宣判前,鐘與他壹生有兩個女兒,沒有結婚證。目前女兒已經到了上學年齡,但是因為沒有戶口,不能讀書。鐘邦才向監獄領導遞交了結婚申請。(註:郭:死刑犯求婚,《北京青年報》第6版,2002年5月12。鐘邦才被判死刑緩期執行,但如果判了立即執行,如果在執行前不能和女方結婚,女兒讀書的戶口就解決不了。筆者認為,婚姻作為壹項權利,應該是所有被判處任何壹種刑罰的罪犯平等享有的,不應該對不同的罪犯作出不同的規定。第二,意見是民政部下發的,執行機關是否會允許服刑罪犯行使這壹權利還存在不確定因素,因為對司法實踐沒有約束力。而且,賦予罪犯結婚權,給執行機關的工作帶來了新的問題。在這些問題沒有解決之前,執行機關可能會限制部分罪犯婚嫁權的行使,造成罪犯事實上享有婚嫁權的不平等。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與司法部共同努力,對罪犯享有婚姻權以及如何行使婚姻權做出明確規定,讓罪犯充分、平等地享有這壹權利。

(2)關於罪犯的生育權

生育權是公民在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前提下,決定是否生育以及何時生育的權利。生育權是否是壹項獨立於婚姻權之外的權利,理論界存在爭議(註:參見祝建中《論罪犯的生育權》,載《山西省高校社會科學學報》2002年第11期,第69-72頁)。)。筆者認為,生育權是壹項獨立於婚姻權的權利,屬於家庭權的範疇,即公民結婚成立家庭後,夫妻雙方享有同等權利。雖然未婚生育的情況在中國也很普遍,但這並不意味著未婚者就有生育的權利,因為中國實行計劃生育政策,只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人才能享有生育的權利,否則即使有了孩子也不能被認定為自然享有這壹權利。2001年2月29日通過的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實行計劃生育負有同等責任。”在該條款中,雖然“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但並沒有賦予每個公民隨時生育子女的權利,因為該條後半部分規定夫妻雙方都有計劃生育的責任,說明生育子女的權利是已婚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從這個規定中,我們也清楚地知道,凡是婚後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公民,無論男女,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權。而且我國沒有任何法律剝奪公民的生育權,所以從法律角度來說,罪犯也是平等享有生育權的。但在實踐中,罪犯有生育孩子的權利嗎?我們來看這個報道:據舟山晚報報道,2001年5月29日,舟山海海口港城貿易有限公司員工羅鋒與公司副經理王贏(女)發生爭執,將王贏殺害。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羅鋒死刑。壹審宣判後,羅鋒不服,向浙江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羅鋒的妻子鄭學利向中院提出了人工授精的請求。壹審法院告訴鄭學利,法律沒有相關規定,舟山不具備“人工授精”的條件。舟山中院駁回了他的請求。鄭學利仍然著迷。同年6月165438+10月11,她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人工授精”的書面申請。為慎重起見,二審法院召開了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認為法律對此類問題沒有規定,此類請求不屬於法院受理範圍。而且,如果鄭學利的要求得到滿足,孩子出生時將沒有父親,這對孩子未來的成長極為不利,也會讓鄭學利未來作為單身母親的生活非常艱難。最後,法院以沈默的方式駁回了鄭學利的請求。5438年6月+2002年10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後,舟山中院讓鄭學利和羅鋒見了最後壹面。隨後,羅鋒被處決,鄭學利的生育願望沒有實現。(註:轉引自王魯英:《死刑待決犯生育權案引發的憲法學思考》,中國憲法網,/include/shownews。asp?憲法學理論與問題研究(第二輯)&;Newsid = 539(於2005年2月10訪問)。)此案引起了《法制日報》、《北京青年報》、《東南早報》、《三聯生活周刊》的廣泛關註,“死刑犯是否有生育權”的問題引起了社會各界的討論。在爭論中,大多數人認為羅鋒這個死刑犯沒有生育權,也有人從學術角度認為羅鋒的生育權沒有被剝奪。

在上述案件中,死刑犯的配偶要求生育,但遭到拒絕。看來鄭學利的生育權被否決了。事實上,正如作者在上壹部分提到的,生育權是夫妻共有的權利,而不是屬於哪壹方的權利。駁回鄭學利生育子女的請求,也就否定了羅鋒生育子女的權利,而本案中鄭學利生育子女的請求之所以被駁回,正是因為羅鋒是罪犯。這說明在我們的實踐中,罪犯(至少是死囚)是沒有生育權的。這使得犯罪分子無法享受公民根據計劃生育法的規定平等享有的生育權。

為什麽我國罪犯沒有生育權?反對死刑犯生育權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幾點:第壹,如果死刑犯沒有生命權,自然也就沒有生育權;第二,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前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有進行生育行為的自由;第三,從男女平等的角度來看,如果男性服刑人員有生育權,那麽女性服刑人員也有生育權,這就會導致女性服刑人員逃避法律的出現;第四,法律沒有規定死刑犯有生育子女的權利;第五,如果死刑犯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孩子出生後缺乏父愛或母愛,對孩子的成長不利,也會給對方的生活帶來困難。筆者認為,這些理由都不能否定死囚的生育權(註:需要註意的是,這裏的死囚是已婚且婚姻關系依然存在的,未婚或離婚的死囚是不被法律賦予生育權的。)。分析如下:

1.“死刑犯沒有生命權,所以自然沒有生育孩子的權利”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死刑犯是被判死刑的人。如果壹個罪犯被判處立即執行,判決生效後不久就會被執行,他的生命最終會被國家剝奪。但是,生育權和生命權的取得在時間上並不重合,生育權和生命權的喪失也不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送達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這說明從死刑立即執行到死刑執行還有壹段時間,死囚在這段時間內可以行使生育權。

2.“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前完全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有生孩子的自由。”這個理由與事實不符。從傳統的觀點來看,生育權的實現依賴於性行為的發生,女性只有通過性行為才能懷孕。但科技的發展給生育權的實現帶來了新的途徑,那就是通過人工授精讓女性懷孕。正是通過這種方式,許多性無能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生育的夫婦實現了他們想要孩子的願望。死刑犯作為壹個特殊的群體,他們的人身自由確實受到很多控制,所以通過性行為讓女性懷孕確實是不可能的。但在科技的介入下,人身自由和生殖自由是分開的,完全可以通過人工授精實現自己的願望。

3.承認男性的生育權,並不否認女性的生育權。壹般來說,死刑犯與獄外配偶通過人工授精懷孕後,女方完成懷孕過程,實現孩子的分娩,其生育權得到充分實現。但是,如果死刑犯在獄中懷孕(無論是通過自然性交還是人工授精),就會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後,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如果發現“罪犯懷孕”,“應當立即停止執行並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經核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改判”。換句話說,女性死刑犯懷孕會導致其死刑判決的改變。那麽,我們可以反對死刑犯的生育權嗎?在我看來,性別不是享受權利與否的區別。死刑犯與男死刑犯平等享有生育權,實現死刑犯的生育權並不壹定導致其逃避法律的規定。因為,從科技角度來說,男性可以通過人工授精實現生育權,女性也可能會捐出自己的卵子,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宮,通過培養試管嬰兒來幫助自己實現做母親的願望。換句話說,女性生育權的實現並不壹定需要懷孕。既然懷孕的不是女死刑犯,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的問題。

4.“法律沒有關於死刑犯生育權的規定”的理由本身是站不住腳的。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實行計劃生育有同等責任。”如果承認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前是我國公民,死刑判決並沒有解除死刑犯合法有效的婚姻,就必須承認死刑犯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事實上,我國沒有法律剝奪死刑犯的生育權,《監獄法》第七條也規定“罪犯……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得侵犯”。這些都表明,死刑犯在中國享有生育權。

5.“如果死刑犯享有生育權,孩子出生後缺乏父愛或母愛,對孩子的成長不利,也會給對方的生活帶來困難”,這不能成為否定死刑犯生育權的理由。死刑執行後,孩子出生會沒有父愛或者母愛,活著的壹方生活會出現壹些問題。但是,這直接關系到生育權的存在。如果從子女或者配偶的角度來思考,死刑應該是不存在的,因為很多死囚在被判處刑罰之前,甚至在犯罪之前,就已經有了配偶和子女。對他們適用死刑不也是讓孩子失去父愛或者母愛嗎?不也給生活的另壹面帶來了困難嗎?

有人認為:“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比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更有罪,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說死刑犯有生育權,那麽被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就更應該有生育權。請問,應該讓這些罪犯在監獄裏行使生育權嗎?”筆者認為,既然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有生育權,那麽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罪犯當然也有生育權。

但從目前看守所和監獄的管理體制來看,罪犯享受生育權並不方便。正如有學者所言:“按照看守所的規定,對未決犯的控制是高度的人身控制,24小時值班,隨時巡邏。雖然根據法律可以探訪,但每月不得超過壹次,每次不得超過半小時。而且在探視過程中,要求獄警到場監控是不可能實現性行為的。至於人工授精的方法,因為只有家屬可以探視,律師可以會見,所以不允許醫生進入看守所。”(註:“死刑犯可以享有生育權嗎?”,北京青年報2006 54 38+0 65438+2月18,第20版。但筆者認為,這些管理制度都是在罪犯沒有生育權的觀念下建立的。在承認罪犯生育權的前提下,改革現有的看守所和監獄管理制度,方便罪犯生育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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