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工商、審計、稅務、質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市場調節價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除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以外,所有商品和服務均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定價。
對關系城鄉居民切身利益、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價格行為規則,引導和規範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第五條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調查、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證等價格監督管理工作,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賬簿、憑證、電子數據等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網絡交易監督檢查,在其網絡交易平臺內提供經營者的註冊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信息,並采取措施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制止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第六條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標明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項目、內容、規格、等級和收費標準。
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運費、配送方式、支付方式、優惠方式等主要信息。
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得設定最低消費金額。第七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壹)標價簽、價目表中標明的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與事實不符,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壹商品或者服務,在同壹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多個價簽或者價目表,低價招徠顧客,高價結算;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誘導他人與之交易;
(四)最低市場價格、出廠價、批發價、特價、優惠價等價格標簽無依據或者不可比的;
(五)降價銷售的標明的打折商品或者服務的折扣幅度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六)銷售加工品時,未標明加工品名稱和價格的;
(七)以價外贈送的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明贈送商品的名稱和數量,或者贈送的商品是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購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價格條件時,未標明或者模糊標明附加條件的;
(九)虛構原價、降價理由,虛構優惠折扣,謊稱降價或者即將漲價,誘騙他人購買;
(十)謊稱購銷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購銷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交易;
(十壹)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屬於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欺詐行為。第八條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其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因成本上升確需提高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提價幅度以成本上升幅度為準,控制在合理範圍內。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不利條件和環境,威脅交易對手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二)通過指定種類、數量、範圍或者搭售、附加條件等方式,迫使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三)以視為交易對手默認接受的方式,變相強迫交易對手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四)利用行政權力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前款所稱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範圍。省價格主管部門授權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確定和規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及其合理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