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古希臘法律的含義和特征
古希臘法泛指古希臘世界現存的所有法律。其總的特點是:各城邦制定和適用自己的法律,多為系統的成文法律,內容詳細,部門齊全;缺乏像羅馬法那樣嚴格的法典,審理案件的旨趣不在於法律內容的適用,而在於“正義”這壹抽象標準,因此在技術上更加靈活;在城邦法律的沖突中,出現了壹些古希臘國家的希臘人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則,產生了“普通法”;希臘化的法律是由各種國家法律組成的,條款和規則並不固定和嚴謹;希臘法中的沖突法比較發達。
二、雅典“憲法”產生的原因和歷史地位
雅典城邦是古希臘世界奴隸制民主的典型。公元前7-5世紀期間,平民和貴族之間的鬥爭導致了雅典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壹系列改革,雅典的“憲法”是由商業貴族選舉的幾位執政官創立和發展的。雅典是沿海國家,工商業發展較早,對外貿易發達,工商業奴隸主集團勢力強大,依靠土地收入的氏族貴族勢力相對較弱。在兩個集團爭奪主導權的鬥爭中,工商業奴隸主集團得到了農民和手工業者的支持。農民和手工業者是軍隊的核心,是民主政治的積極需求者。雅典全盛時期有9萬自由民和36.5萬男女奴隸。階級關系的狀況要求統治者緩和與自由民的矛盾,雅典城邦最終采用了民主和諧的國家制度。
雅典的民主制度及其“憲法”由梭倫的改革奠定了基礎,在公元前5、4世紀進入最發達時期。其民主特征表現為:形式上,允許所有雅典公民參與國家的日常活動,公民直接參政議政,行使司法權;對公職人員實行選舉制和任期制,有嚴格的監督制度和程序;決定國家重大問題的集體會議制度;這些制度都是法律確認的,公民可以通過各種制度直接捍衛民主制度。恩格斯評價雅典伯裏克利時代的“民主政治制度”是“高度發達的國家形式”。這種民主政治制度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具有進步意義,促進了雅典經濟文化的快速發展,並對後來的歐洲民主傳統產生了巨大影響。但是,雅典民主本質上是奴隸主階級的民主,有其深刻的階級局限性。當時雅甸的市民還不到總人口的1/20,民主制度的推行和實施也僅限於很窄的範圍;農民和手工業者不可能總是放棄生產去舉行會議,政治權力實際上是由少數有生產力的政治家掌握的;當選公職人員在年齡、財產資質、是否欠國家債務等方面需要具備壹定的資格,限制了普通公民的當選;雖然人民議會是雅典的最高權力機構,在政治生活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但它基本上是按照統治集團的意誌運作,從而實現奴隸主對奴隸的專政。
三、古希臘國家間關系法和戰爭與和平法。
由於古希臘各城邦相互獨立,互不隸屬,在社會、經濟或軍事需要下會臨時結成聯盟,聯盟成員壹般保持平等地位。就這樣,壹種類似於現代國際私法和國際法的國家間關系法和戰爭與和平法逐漸產生,成為希臘法律文化中獨特而寶貴的財富,為現代國際法和國際私法提供了參考來源。
古羅馬法律體系
壹、羅馬法的演變
羅馬法是古羅馬奴隸制國家從形成到衰落的整個歷史時期的法律制度的總稱。經過長期演變,成為奴隸制社會最發達、最完備的法律制度,對後世法律影響巨大。公元前510年,羅馬進入* * *和共和國時期,制定了451年到450年前的十二銅表法。這部法典對以前的羅馬習慣法進行了整理和發展,具有多種法律結合的特點。除了十二銅表法之外,國民議會的立法、參議院的立法、行政長官的公告、法學家的解釋,都是中華民國的法源。公元前27年,羅馬實行君主制。到1-2世紀,羅馬帝國政治穩定,經濟繁榮,羅馬法獲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其表現為:皇帝的政令成為法律;法學家的“回答”成為重要的法律來源;非官方和官方的法令被公布。公元529年至534年,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在位和去世後的6年間,先後編纂了4部法律匯編,分別是《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普通法》(又稱《法律階梯》)、《查士丁尼理論集》和《查士丁尼新法》,中世紀合稱《查士丁尼民法》。這部法典充滿了君主專制主義,但它準確地反映了羅馬帝國的政治和法律文化,完整而系統地保留了羅馬法的精髓,對歐洲各國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有著無與倫比的影響。恩格斯稱之為“第壹個世界性的法律”。
二、法律的定義和分類
羅馬法學家的研究為羅馬法的發展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但由於他們的歷史局限性和宗教神學觀念,在討論法律和法理學的基本問題時,都是從自然法的原則出發,把宗教、法律和道德混為壹談,無法揭示法律的本質。在具體的法律研究中,法學家憑借羅馬法中成熟的理論將羅馬法分為公法和私法;成文法和習慣法;民法、民法和自然法;民法和治安法官法;屬人法、實體法和程序法是不同的範疇。這些分類並不完全科學,但對法學研究的發展是有幫助的。
三、羅馬私法的基本制度
羅馬私法的結構和體系是按照權利主體、權利客體和私法保護的順序編纂的,分為屬人法、實體法和程序法三個部分。
(1)屬人法體系。屬人法是關於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各種權利的取得和喪失以及婚姻和家庭關系的法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由三種身份權構成:自由、民事權利和家庭權利。如果失去其中的壹兩個,就會成為權利能力不完全的人,這在羅馬法中被稱為“人格退化”。當時羅馬具有完全人格的公民只占居民的壹小部分。奴隸在法律上被視為客體,而非權利主體。羅馬法規定的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反映了當時社會對婚姻制度的重視和夫權在家庭關系中的重要性。古羅馬法中沒有完整的法人制度,但人們註意到壹些團體作為權利主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2)產權制度。羅馬法中的“物”是指能夠構成人的財產的東西。有時還包括法律關系和權利。羅馬法根據物的法律後果的不同,將其分為實質與簡略、有形與無形、動產與不動產兩種。產權制度包括物權法、繼承法、債法等。債法所涉及的這些法律制度和契約法在羅馬法中相當完備,成為羅馬私法中最突出的法律精華。
(3)程序法體系。羅馬程序法主要規定保護私權。雖然不像人法、物法那樣發達完備,但涉及的內容廣泛,很多條款也更加細致。古羅馬的訴訟程序經歷了法定訴訟、程序訴訟和特別訴訟階段,並根據公訴和自訴的不同性質,設計了不同的訴訟制度,為後世訴訟法律的發展提供了先例。
第四,羅馬法的歷史地位
羅馬法所包含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約自由和私有財產權不可侵犯等原則,使羅馬法“成為純粹私有制支配下的社會生活狀況和沖突的非常經典的法律表達,以至於其後的壹切法律都不能對其進行任何實質性的改變”。符合商品經濟發展的羅馬法所包含的法律權利關系不僅服務於古羅馬社會,而且直接或間接地促進了中世紀後期資本主義經濟的形成和發展。從法律文化的角度看,羅馬法為中世紀後期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提供了理論原則和科學理念,其民法成為現代國際法的最早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