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獎懲決定和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違反本規定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無效。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全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和備案審查工作,具體負責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和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和備案審查工作,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第五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第六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從實際出發,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行政機關的權力和責任。第七條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得重復。第八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語言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是“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通知”,但不得使用“規定”。第十條公眾有權查閱已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第二章權限第十壹條下列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壹)各級人民政府;
(二)市、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第十二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1)臨時機構;
(2)審議和協調機構;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
(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五)除本規定第十壹條第(三)項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僅授權組織實施具體行政管理的。第十三條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壹)行政處罰;
(2)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非行政許可審批;
(五)行政確認;
(六)行政備案;
(七)行政事業性收費;
(八)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除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外,不得設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第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明確規定生效和廢止時間,有效期壹般為5年。特殊情況下,有效期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年。
有效期滿確需繼續實施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對行政規範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形成新的送審稿,由制定機關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公布。第十五條行政規範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條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由本級政府負責起草,可以確定壹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由本部門起草,可以確定其壹個或者多個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組織參加,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和組織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