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民政和公安部門承擔。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門為主,民政部門為輔;收容人員的管理、教育和遣返工作以民政部門為主,公安部門為輔。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組織,應當配合和協助民政、公安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第六條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機構對在押人員中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救治。
交通部門應當為接收遣返工作提供購票、進出站、上下車(船)等便利條件。第七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拘留和遣返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八條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住宿第九條下列人員應當住宿:
(壹)流浪乞討人員;
(2)露宿街頭,沒有生活來源;
(三)無合法證件、無正常住所、無合法收入來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收容的其他人員。第十條公安部門發現被收容人時,應當進行詢問。符合收容條件的,應當填寫被收容人員登記表,送交收容遣送站。第十壹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在接收被拘留人後24小時內進行詢問。該收留就收留;不應收容的,應當予以放行,並通知原送達部門;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門。第十二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攜帶的財物進行登記、清點,妥善保管,並在收容遣送站遣送被收容人員時交還。
服刑人員攜帶危險、有毒、有害等違禁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女囚犯的檢查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第三章管理第十四條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實行集中管理,進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組織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參加勞動。
罪犯參加生產勞動,應當獲得報酬。勞動報酬的具體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勞動部門制定。第十五條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派出機構或者人民警察,負責收容遣送站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十六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壹)打罵、體罰、虐待;
(二)敲詐、勒索、挪用或者收受其財物的;
(三)克扣其生活必需品;
(四)擅自檢查或扣留其信件;
(五)扣留申訴、控告材料的;
(六)任命勞教人員從事管理工作或者派遣勞教人員服刑;
(七)調戲女性服刑人員。第十七條收容遣送站要區別對待,分類管理:
(壹)女性工作人員負責女性服刑人員的生活管理;
(二)對未成年人實施保護性管理;
(三)照顧老年人和殘疾人;
(4)及時將危重病人送醫院治療。第十八條收容遣送站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和教育設施。第十九條勞教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服從接收、管理和遣送;
(二)接受詢問並如實陳述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
(三)遵守收容遣送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二十條被收容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住宿、交通、醫療等費用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如果實在負擔不起,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請救濟。有勞動報酬的,從其勞動報酬中沖減。第二十壹條被收容人員在等待遣送期間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死者家屬或者監護人;無法通知的,應當公告。
對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第四章遣返第二十二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組織遣返被收容人員。等待時間:省內壹般不超過15天;省外壹般不超過壹個月。確需延長輪候時間的,須報市民政部門批準。
等待時間從被收容之日起計算。第二十三條被拘留人隱瞞真實姓名和居住地,不能被遣返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加強教育和管理,有勞動能力的組織進行生產勞動。識別身份後,應當及時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