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通過選聘物業服務者,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第三條本市物業管理活動應當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堅持黨建主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協商壹致的工作格局。第四條鼓勵積極采用數字化等新技術、新方法,發揮公共數據平臺作用,提高物業管理質量和服務水平。第五條開展物業管理活動,應當依法保護業主和非業主的隱私和個人信息。第六條房產等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相銜接的物業管理活動糾紛處理機制。
鼓勵通過和解和調解解決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第七條物業管理協會按照章程開展行業自律管理,並接受房地產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鼓勵和支持物業管理協會組織業務培訓,參與相關標準的編制和行業信用體系建設。第八條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提供者、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等依照本條例規定負有向業主公開信息義務的單位,應當以書面通知、在物業管理區域主要出入口等顯著位置或者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方式公開信息,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章物業管理區域第九條新建物業使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劃分為壹個物業管理區域。
前款所稱新建物業包括分期開發或者由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的建設項目。
新建物業在編制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或者初步設計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利於生產、生活和物業管理的原則,合理確定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使用範圍。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區、縣(市)房產部門的意見。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征求相關居民委員會的意見。
新建物業銷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告物業管理區域,並在房屋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確。第十壹條無物業管理區域的已建成住宅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區、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和相關居民委員會的意見,根據城市管理和物業管理的實際需要,確定物業管理區域,並向全體業主公告。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方案:
(壹)河道、城市道路等物理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區域,能夠明確區分配套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並經業主大會同意劃分為兩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並為壹個物業管理區域。
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居民委員會的意見,並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第三章業主和業主組織第壹節業主和業主大會第十三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因需要對業主決定的事項進行表決或者選舉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通過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請求不動產登記等相關部門依法協助核實房屋所有人信息,但可以通過其他方式核實的除外。第十四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二)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三)對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提供者等物業管理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享有被選舉權;
(五)監督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監督物業服務提供者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七)對選舉、投票、收入等事項的知情權;
(八)監督* * * *的管理和使用;
(九)監督物業維修基金、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物業專項維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業主收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