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第壹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保護,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促進漁業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維護漁業從業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西湖水域、西溪濕地水域和城市河道水域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文章
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漁業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業資源保護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漁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水利、環境保護、海事、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地方漁業品種名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鼓勵和支持本市開展地方漁業品種的基礎和應用科學研究。
第七條
該市對重要漁業水域實行嚴格的保護制度。
重要漁業水域的名錄、種類和範圍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八條
禁止在重要漁業水域設置新的排汙口。現有排汙口排放的汙水應當符合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要求。
在重要漁業水域範圍內進行水工建築、航道疏浚、勘探、錨地施工、爆破、采砂、排汙等作業的,有關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征求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作業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有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預防和補救措施,並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給國有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第九條
市、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重要漁業水域的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進行動態監測、調查和評價,為漁業資源增殖放流和捕撈限額控制提供決策依據。
漁業、環保、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環境監測數據的信息交換和* * *共享機制。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專項資金。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漁業資源增殖放流捐贈。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資源監測和調查結果,每年組織實施增殖放流,確保漁業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實施增殖放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
增殖放流期間,增殖放流水域禁止捕撈作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增殖放流的七日前,向社會公布禁止捕撈的時段和水域。
第十二條
禁止非法捕殺或者傷害國家、省、市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或者委托公益性救助機構,對受傷、擱淺、誤捕、沒收、上交的水生野生動物進行救治和臨時飼養。臨時飼養、救助的水生野生動物應當及時放生。
第十三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生生物生態安全風險評估制度,確定並公布有害外來水生物種名錄。
禁止向開放水域釋放有害的外來水生物種。
第十四條
七裏龍大壩下遊富春江、錢塘江的禁漁期和禁漁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公布實施。其他水域的禁漁期和禁漁區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根據水域特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壹定範圍的水域為禁漁區。在禁漁區進行捕撈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規定的禁漁期、禁漁區、禁漁種類和最低允許標準;
(2)不使用有毒、有害或汙染水體的餌料;
(三)不得妨礙漁業生產;
(四)除休閑漁船外,不得使用任何船只或其他浮動裝置進行近海捕撈。
在千島湖水域劃定的禁漁區捕魚,應當遵守千島湖漁業資源保護的有關規定。具體辦法由淳安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六條
國有水域、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和捕撈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公開出讓,所得資金可以專項用於漁業資源增殖、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漁業基礎設施建設和漁民社會保障等。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減少新安江水域、富春水域、錢塘水域的網箱養殖規模,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在七裏龍大壩下遊跨縣(區、市)行政區域的水域進行捕撈作業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捕撈許可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捕撈許可證,由當地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發放。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漁業資源總量和區域分布情況,制定漁船和捕撈工具數量控制措施。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上級批準的漁網工具控制指標和捕撈限額總量內,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的原則,核定全市漁網工具控制指標和捕撈限額指標,並下達各區、縣(市)。
區、縣(市)漁業部門發放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市漁業部門核定的漁網和工具控制指標,並與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條
捕撈許可證持有人年滿65周歲或者已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捕撈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二十壹條
除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禁止的捕撈方法和漁具外,本市行政區域內還禁止使用下列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和漁具進行捕撈作業:
(壹)使用魚鷹、燈光誘殺;
(2)在魚類洄遊通道設置破河捕魚;
(三)利用水位差修建堤壩、圍堰等設施進行捕撈;
(四)使用密網、滾鉤、板網、夾網、定置網、拖網、沙灘圍網、倒籠、沈箱、迷魂藥等漁具進行捕撈;
(五)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在富春江、錢塘江水域用蝦籠捕撈;
(六)在千島湖水域使用二層框架刺網、三層刺網等漁具捕撈;
(七)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方法進行捕撈。
前款所稱密網,在千島湖水域是指最小網目尺寸小於4厘米的漁網,在其他水域是指最小網目尺寸小於2?5厘米漁網。
第二十二條
本市漁業水域主要保護魚類的捕撈標準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各種捕撈作業都要主動避開幼體。捕撈的主要保護魚類及其仔魚低於前款規定的捕撈標準的,應當立即放歸水域。
第二十三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且不超過65周歲,身體健康,能夠適應水務工作的要求;
(二)具備漁業技能,並通過漁業法律法規和漁船安全教育培訓;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捕撈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將該船的漁業經營者向發證機關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捕撈人員作業期間,不得向捕撈水域傾倒垃圾或排放油汙,不得攜帶禁止使用的漁具。在水邊工作時應該穿救生衣。
市、區、縣(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從事漁業捕撈作業的人員發布汛期、洪水、水汙染等與漁業生產經營安全相關的水文信息。
建德市、桐廬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新安江大壩、七裏龍大壩下遊分別劃定禁止漁業生產區域,確保漁業生產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漁民轉產轉業提供政策和資金支持,鼓勵和引導漁民從事休閑漁業、水產養殖業等行業。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開展養殖和出水檢驗檢疫工作,建立捕撈水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和產地審批制度,推廣應用健康養殖技術和模式,提高和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漁業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在禁漁期和禁漁水域進行捕撈作業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非法捕殺、傷害省、市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漁業從業人員的,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開放水域釋放有害外來水生物種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釋放的有害外來水生物種,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於漁業從業人員的,吊銷其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壹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非法捕撈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漁具,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壹條,使用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和漁具進行捕撈作業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低於規定的捕撈標準進行捕撈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無資質的漁民從事捕撈作業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捕撈許可證持有人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捕撈許可證持有人未向發證機關登記本船漁業經營者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在捕撈作業中攜帶禁用的漁具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沒收,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近水作業不穿救生衣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發放養殖證、捕撈許可證的;
(二)參與或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三)違反規定征收和使用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
(四)未依法履行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