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實驗區和合肥巢湖經濟開發區(以下分別簡稱高新區、經開區、新站實驗區和何超經濟開發區)。第三條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開發區和新站實驗區的城市管理機構,在實施城市管理的區域內,按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授權,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職權:
(壹)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政許可權;
(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職權;
(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除第(二)項以外的有關城市管理的行政許可權和其他行政處罰權;
(四)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城市管理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五)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與城市管理有關的行政處罰權;
(六)城市管理中依法授權行使的其他職權。第四條授權開發區實施行政執法的,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授權執法的具體事項和授權期限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告。未經批準和公告,不得實施授權執法。
授權執法的具體事項需要調整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第五條被授權單位應當在授權範圍和期限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得授權或者委托其他機關、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第六條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委托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開發區和新站實驗區組織實施下列區域的行政處罰權:
(壹)與特種設備質量、計量、標準和法律法規有關的行政處罰權;
(二)化妝品、保健品、食品、藥品、醫療器械法律法規中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政處罰權;
(四)涉及房屋租賃管理、物業管理和住房保障法律法規的行政處罰權;
(五)教師資格管理和民辦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六)電力設施保護和節能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涉及的行政處罰權;
(七)依法可以委托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下列區域的行政處罰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委托何超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壹)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所列行政處罰權;
(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
(三)涉及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政處罰權;
(四)依法可以委托的其他行政處罰權。第七條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開發區管委會依法實施相關行政許可權利。第八條特區建設、與開發區合作開發、代管等行政執法事項,可以由特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或者開發區內符合法定條件的依法設立的組織實施。
前款行政執法事項有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申請協調。第九條委托開發區實施行政執法的,委托機關應當公告受委托單位的名稱、委托執法的具體事項和委托執法的期限。未經公告,不得實施委托執法。
委托執法的具體事項需要調整的,按照本規定辦理。第十條依照本規定實施委托執法的,委托機關應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行政執法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包括委托機關和受委托單位的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委托行政執法的範圍、權限、依據和期限,委托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委托機關和受委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委托書上簽字,並加蓋雙方單位的印章。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單位在委托範圍內實施行政執法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書簽署前,應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簽署後,應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制定行政執法委托書示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