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以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法治為基本要求。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第二章執業條件第六條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高等院校法學本科畢業,並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考試;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五)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滿壹年,但具有兩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自治縣(旗)、國務院批準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縣,可以放寬前款第二款規定的學歷和專業要求,以高等院校法學專業畢業,或者非法學專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畢業生為準。第七條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條件的,也可以申請批準執業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參加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考試或者申請執業許可: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第三章執業審批第九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審批,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第十條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許可,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要求的學歷證書、考試證書或者第七條規定的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鑒定意見,或者具有兩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證明;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受理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第十壹條申請執業核準材料由擬申請人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再提交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提交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第十二條執業審批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執業的書面決定。不予執業許可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
對獲準執業的申請人,執業審批機關應當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申請人對不予批準執業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第十三條申請執業許可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壹)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壹的;
(二)因嚴重違法違規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三)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或者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或者公證資格,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處執業。第十四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條件,在教育科研部門、私營企業或者農業等單位工作,受聘於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人員,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不得兼職。兼職基層法律服務者的執業許可申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的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