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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滿足工農業生產和城鄉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集體和個人建設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利用、保護和管理。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林業、國土資源、規劃、環保、建設、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利規劃建設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危害安全和侵占水利設施的行為。第二章工程管理和保護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各類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可行性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實施;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並按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工程竣工後,按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七條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標準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劃定。第八條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劃定的管理範圍,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認證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第九條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防護林不得任意砍伐。需要采伐的,應當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完成規定的更新補植任務。

護堤護岸林木的撫育、更新和采伐,防洪搶險采伐按照國家規定免征育林基金。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修建違章建築(包括障礙物)。已建成的違法建築必須由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壹條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水庫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水域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有毒汙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窯、置坑、埋墳、建房、取土、築塘養魚、築堤、圍墻、沈船、種植高桿作物、發展集市貿易;

(三)傾倒泥土、石塊、礦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破口、阻水、挖坑等。;

(五)損壞大壩、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利建築物和觀測、標誌、通信、防汛、交通等附屬設施;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等設施,幹擾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7)建房、開荒、種植、鏟草皮、放牧等。水庫、河流、堤防、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

(八)強行取水、放水、挖溝、剎車。擅自堵渠阻水、增大或阻礙下泄流量;

(九)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行為。第十二條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必須按管理權限,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經有關部門批準:

(壹)建設工程、考古發掘、開采地下資源、砂石等;

(二)拆除舊堤防和其他原有工程設施;

(三)在國有水庫、人工水道、溝渠從事養殖活動,從事經營性旅遊、體育或者娛樂活動;

(四)新建、擴建或者改變取水口。第十三條因建設確需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設施的,占用者必須按照工程管理權限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排灌設施的,應當建設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替代項目不能建設的,按建設項目現行價格按總投資支付開發補償費。

占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農業灌溉水源、排灌設施和其他自然資源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占用者負責賠償。第十四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水庫運行進行安全技術鑒定,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研究論證,提出處理方案,按照管理權限經批準後實施。第十五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國有水利工程,應根據工程規模、受益範圍,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大型灌區應成立灌區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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