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部發[200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於1年7月由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和德國勞動和社會事務部部長正式簽署。協議的目的是在保證中德兩國在國外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前提下,免除兩國法律規定的參加社會保險的義務。該協定是新中國成立以來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署的第壹個社會保險雙邊協定,標誌著中國涉外社會保險工作開始走向規範化、制度化和國際化,為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新形勢下,按照國際慣例和對等原則與其他國家簽署類似協定奠定了良好基礎。對加強中德在社會保險領域的友好合作,提升中國的國際地位和影響力,維護國家和境外機構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員往來和經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2002年2月18日,兩國有關機構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關於實施社會保險協定的行政協定》。雙方同意該協定將於2002年4月4日生效。為確保協議的實施,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協議的相關具體內容
(壹)互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適用範圍:
法定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金(德國稱之為“就業促進”(以下簡稱“兩費”)。
(2)中方申請免除在德國繳納“兩費”的人員:
壹類人員:中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單位駐德辦事機構、聯絡機構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派出人員);
第二類人員:在德中資公司、企業、機構的子公司工作人員(簡稱子公司人員);
第三類人員:在中國境內沒有用人單位的人員(以下簡稱無用人單位人員);
第四類人員:船員;
第五類人員:中國駐德國外交機構聘用的中方人員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外交雇員)。
(3)德方人員在華免交“兩費”的條件與中方人員相似。
(四)免繳“兩費”的期限:
首次申請豁免繳費可持續60個日歷月(壹類人員在被派往德國工作後的前48個日歷月內自動免除繳費義務,但仍需申請並持有代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如果工作需要,經批準後,總豁免期可延長至96個日歷月。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給予最後壹次豁免。
第五類人員,經雇主和雇員雙方申請,可無限期豁免。
(五)主管機關、聯絡機構和派出機構:
1.主管部門: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德國是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務部。
2.聯絡處:中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德國是醫療保險的國際聯絡處。
3.代理機構: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部社保中心);德國是負責征收養老保險費的醫療保險機構和聯邦工作人員保險局(柏林)。
符合免繳“兩費”條件的人員,由經辦機構出具依據《中德社會保險協議》出具的證明(以下簡稱《證明》,格式附後),由申請人向征繳機構出示。
二、中方人員在德國辦理免交“兩費”和“證明”手續。
在國內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的人員,可按以下程序申請在德國免繳“兩費”:
(1)申請人填寫《經辦申請表(依據中德社會保險協議出具的證明)》(以下簡稱《申請表》,格式附後)並加蓋所在單位印章。申請表可在部社保中心領取,也可在www.molss.gov.cn部社保中心網站下載(進入後點擊“直屬單位”,再點擊“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二)申請人或代理人填寫《申請表》(壹式三份)到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在審核參保人員時,加蓋印章。分別設立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應當分別核實蓋章,並各持壹份申請表備案。
(3)申請人或代理人將蓋章後的申請表發送至部社保中心。
(4)首次申請ⅰ、ⅱ類的,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請表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並向申請人發送證明。不予發證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五)對於第三類首次申請人和申請延長豁免期的人員,部社保中心收到申請表後將審核結果報送部國際合作司;審核通過後,我部國際合作司將通知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我部國際合作司接到德國醫保國際聯絡處的決定通知後,安排部社保中心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並酌情出具證明。
(六)對於第四類申請人,根據其情況,分別按照派遣人員、子公司員工、無用人單位員工的申請程序辦理。
(七)在德工作人員回國後赴德工作6個月以上的,按照第(五)條申請延長免繳期的程序重新辦理免繳申請手續。
(八)派出未參加當地基本養老保險的事業單位人員填寫申請表時,只需加蓋負責失業保險的經辦機構印章,但派出申請表時,應附上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
三。德國駐華人員免交“兩費”管理辦法
(壹)協議生效後30日內,德國在華工作人員應向其工作所在地的社會保險征繳機構出具由德國指定機構出具的證明,征繳機構可免繳社會保險費。
(2)對不能出具證明的在華德國籍工作人員,由征繳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協議的規定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
上述規定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執行。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高度重視這項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本著真實、便民的原則,及時辦理申領的相關手續,審核時要認真負責,防止拖欠現象的發生。協議執行中如發現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關於執行社會保險協定條款的行政協定。
3 .申請“根據中德社會保險協議出具證明”申請表(略)
4.根據中德社會保險協議(1-4)出具的證明(略)
2002年3月22日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
* * *中華民國社會保險協議
為加強社會保障領域的合作,為雇員在對方締約國境內工作提供便利,特別是防止雇員同時承擔雙方締約國法律規定的保險義務,雙方締約國政府代表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第壹個定義
1.在本協議中:
“法律規定”壹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指納入本協議適用範圍(第二條第壹款)的有關社會保險制度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在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是指包括在本協定適用範圍內的有關社會保險制度的法律、法規、章程和其他具有普遍法律約束力的文件(第2條第2項);
(2)“主管當局”壹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在德意誌聯邦共和國,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務部;
(三)“機關”壹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管理中心或該部指定的其他機構:
在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指負責執行第2條第2款所述法律規定的保險機構;
二、其他詞語具有各締約國適用法律法規賦予的含義。
第二條適用範圍
以下法律條款適用於本協議: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定養老保險、
失業保險。
(二)在德意誌聯邦共和國:
法定養老保險、
促進就業。
第三條員工的保險義務
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雇員的保險義務應根據雇員受雇所在締約國的法律法規確定;這項規定也適用於雇主在另壹締約國境內的情況。
第四條被派遣時的投保義務
如果在壹個締約國就業的雇員根據其就業關系被雇主派往另壹個締約國為該雇主工作,則在這項工作的頭48個日歷月內,只有首先提到的該締約國關於參加保險義務的法律規定將繼續適用,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就業壹樣。
第5條參加航行船舶保險的義務
任何締約國的法律規定應適用於懸掛該締約國國旗的航行船舶上的雇員的保險義務。但是,如果通常居住在壹締約國境內的雇員被臨時派往懸掛另壹締約國國旗的帆船上工作,則該締約國的法律規定仍應適用於該雇員的保險義務,如同該雇員是在該締約國境內受雇壹樣。
第六條其他人員的保險義務
第三條至第五條和第八條關於參加保險義務的規定,應適用於包括在本協定適用範圍內的法律規定所涉及的其他人員(第二條)。
第七條外交機構雇員投保的義務。
本協議不影響1961年4月18日《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或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所涉及的人員。
第八條參加保險義務規定的例外
就參加保險的義務而言,如果壹締約國關於參加保險義務的法律規定根據第3條至第5條和第7條的規定適用於雇員,或根據第6條的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人, 締約國主管當局或其指定的機構可根據雇員和雇主的申請或其他人的申請,免除雇員或其他人適用有關參加保險義務的法律規定,但該雇員或其他人須受另壹締約國有關參加保險義務的法律規定的約束。 在作出放棄申請的決定之前,締約國另壹方主管當局或其指定的機構應有機會聲明該雇員或其他人是否受其有關參加保險義務的法律規定的約束。在作出這壹決定時,我們必須考慮到其工作的性質和情況。上述規定特別適用於締約國壹方企業的雇員被締約國另壹方投資企業臨時雇用的情況,投資企業應負擔其在此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九條證書的頒發
1.在第四條至第六條和第八條所述情況下,需要適用其法律規定的締約國主管機構應根據申請,簽發有關雇傭關系的證明,說明該雇員受其法律規定管轄。在第4條和第8條提及的情況下,該證書必須註明有效期。
二、如果適用德國法律法規,收取養老保險費的醫療保險機構應出具證明;如果沒有這樣的機構,聯邦雇員保險辦公室(柏林)將出具此證明。
三、如適用我國法律法規,該證明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管理中心或部指定的其他機構出具。
第10條行政協助
在執行本協定時,本協定提及的締約國機關和締約國雙方的機構應相互提供協助,如同它們執行各自法律的規定壹樣。這種援助應該免費提供。
第11條通信的語言和認證
1.在執行本協定時,本協定所述締約國的機關和機構可直接用其官方語言進行交流。
2.文件,尤其是申請和證書,不得因為是用另壹締約國的官方語言書寫而被拒絕。
三、申請本協議提供的文件,特別是證書,不需要經過認證或其他類似程序。
第12條數據保護
如果根據本協議傳輸個人數據,考慮到各締約國適用的法律規定,應適用以下規定:
(1)為實施本協議,允許向接受國的有關當局或機構提供數據。接收國的當局或機構可以為此目的處理和使用這些數據。如果用於社會保障目的,則允許將接收到的數據轉移到接收國的其他機構,或者在接收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在接收國使用。在其他情況下,只有在數據提供者或機構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才允許將數據轉移到其他機構。
(二)應數據提供者或代理機構的要求,傳輸數據的使用和由此獲得的結果應逐案告知。接收
(3)就數據傳輸的目的而言,數據提供者或機構有義務考慮所提供數據的正確性以及數據傳輸的必要性和適當性。在這種情況下,應尊重國內法的規定和所有各方關於禁止個人數據傳輸的法律規定。如果發現所提供的數據不正確或根據提供國的國內法律法規不允許提供,必須立即將這壹情況通知接受方。接收方有義務更正或銷毀相關數據。
(四)當事人申請後,必須告知與他有關的數據和預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況下,當事方了解與其有關的數據的權利應基於有關機關或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國內法和法律規定。
(5)壹旦傳輸的個人數據不再需要用於原來的傳輸目的,並且沒有理由認為數據的銷毀會影響社會保障中當事人受保護的利益,則應立即銷毀。(六)數據有義務記錄個人數據的提供和接收。
(七)數據提供和接收機構或代理機構有義務有效保護傳輸的個人數據,防止未經授權的調用、更改和泄露。
第十三條執行協議
1.為執行本協定,兩國政府或主管當局可協商必要的協定。主管當局應在本協定適用範圍內相互通報各自現行有效法律規定的變化和補充(第2條)。
二、為實施本協定,聯絡處的設立如下: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誌聯邦共和國:
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波恩。
3.聯絡處可在其權限範圍內並在主管當局的參與下,就執行本協定的必要和適當的行政措施達成協議。但是,本條第壹款的規定不受影響。
第十四條爭議的解決
兩個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協定和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應通過外交渠道解決,如有必要,通過雙方協議設立的特設聯合委員會解決。
第十五條議定書
所附議定書是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生效。
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生效所需的國內程序後的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的日期是指收到最後通知的日期。
第十七條協議期限
本協議將無限期有效。任何締約國可在年底通過外交渠道提前三個月發出書面通知,終止該協定。
本協議於2001年7月12日在北京簽訂,壹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
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例如中文和德文文本的翻譯。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表
德意誌聯邦共和國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議定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簽署社會保險協定之際,由兩國簽署的全權代表聲明,雙方同意以下條款:
壹.關於《協定》第4條:
對於在協議生效之日被雇用的人,規定的期限從該日開始。
二。關於《協定》第8條:
在適用本協定第八條時,如果壹方受締約國壹方法律規定的管轄,應認為該方曾在該締約國最後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先前適用本協定第四條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應繼續適用。如果有關的人以前沒有在該締約國境內受雇或工作過,應認為是在該締約國主管當局所在地受雇或工作過。
三。關於《協定》第8條和第16條:
如果在簽署本協議時尚未發出關於支付未繳保費的最終通知,則本協議第8條也應在本協議生效前根據各自的國內法適用於雇員和雇主或本協議第6條規定的人員。如果協議在簽署後的合理時間內生效,主管機構可從簽署協議之日起暫停簽發付款通知。
附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關於實施
社會保險協議中規定的行政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社會保險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為落實《協定》第八條,在《協定》中被指定為聯絡處的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北京)與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波恩DVKA)達成如下協議:
第壹個定義
本協議使用協議中使用的詞語並確定其含義。
第二條本協議第八條規定的例外條款的期限
1.根據本協定第3條至第6條首次準予豁免適用必須適用的法律的時限為60個日歷月,自擬豁免適用壹締約國法律的壹方開始在該締約國臨時居住之日起算。
二、考慮到工作性質和情況,總豁免期可延長至96個日歷月。
三、在特殊情況下,可超過96個歷月的期限,並可延長最後豁免期。
四、締約國壹方預期無限期停留在該締約國被免除適用的法律和規定,不免除。這壹規定也適用於延期申請。
五、對於在協定生效之日已在該締約國另壹方工作了壹段有限時間的人員,本條第壹款至第三款所述期間自該日開始。根據本協定議定書第三條免除許可證的,本協定生效前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壹款至第三款所述期間內。
6.締約國壹方公民受雇於該國外交或領事機構或上述兩類機構之壹的圖書館員或工作人員在另壹締約國工作時,可不適用本條第四款的規定,並在其工作期間免於適用該締約國另壹方的法律和規章。
第三條本協議第八條規定的例外條款的申請程序
1.* * *雇員和雇主的申請或協議第6條所述人員的申請應在申請豁免期開始前及時提交。
二、免除適用德國法律法規:
應向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管理中心提交申請。該中心將對申請進行審查,特別是考慮到其工作的性質和情況,並將審查結果提交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如果該公司認為其符合適用的德國保險義務法律的豁免條件,它將向德國國際聯絡處申請豁免。該司將其決定通知了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安排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並酌情出具《協議》第九條規定的證明。
三、免除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申請應提交給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該辦公室審查申請,並將特別考慮其工作的性質和情況。如該部門認為符合免除適用我國保險義務法律的條件,應提請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予以免除。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將其決定通知了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並酌情安排出具協議第九條規定的證明。
第四條本協定第八條規定的豁免
1.為加快和簡化手續,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與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同意放棄適用各自國家關於提前參保義務的法律規定,前提是
(a)在發送的情況下:
1.在另壹締約國的臨時工作期限超過48個日歷月,並且預計總* * *不會超過60個日歷月,以及
2.在派遣後50個日歷月內,雇員和雇主應申請免除雇員被派遣國的法律規定。
(2)在本協議第八條第四句所述的情況下:
1.員工受在另壹締約國設立的企業在勞動法方面的約束(比如暫時中止勞動關系)。
2.設在締約另壹方的企業有義務承擔當地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申報和繳費義務。
3.如果締約國壹方的投資企業被臨時雇用,並在雇用期內在該締約國實際工作,預計臨時工作時間不超過60個歷月,並且
4.在締約國開始臨時工作後的6個日歷月內,雇員和雇主應申請免除適用於雇員臨時工作的締約國法律規定的保險義務。
二、在實際工作中,締約國壹方的指定機構將立即被締約國另壹方的指定機構通知有關豁免的情況。指定機構指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際合作司和德國醫療保險國際聯絡處。
3.如果雇員被送回中國超過48個日歷月(協議第4條),或在協議第8條第4句所述的情況下,他必須與就業國的指定機構協商;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簡易程序不適用。
第五條證書
本管理協議所附表格用作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證明。形式的改變不影響本管理協議的有效性。
第六條生效
本行政協議自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協議條款
這份行政協議無限期有效。經雙方同意,本協議可隨時補充或變更。締約任何壹方可在年底提前三個月發出書面通知終止本行政協定。
本管理協議壹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北京,2002年2月10
2002年2月6日至8日,波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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