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四十六條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可以在不影響執行合夥事務的前提下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四十七條合夥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退夥的,應當賠償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當然退夥:
(壹)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個人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
(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
(四)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喪失資格的;
(5)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轉為有限合夥。其他合夥人不能壹致同意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退夥。支取的生效日期為支取原因實際發生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決議罷免合夥人:
(壹)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有不當行為的;
(四)合夥協議約定的原因出現。
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名人。驅逐在被驅逐名人收到驅逐通知之日生效,被驅逐名人退出合夥關系。被除名的名人對除名決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根據合夥協議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自繼承之日起取得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的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返還給該合夥人的繼承人:
(壹)繼承人不願成為合夥人的;
(二)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但繼承人未取得資格的;
(三)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應當依法改建為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不能壹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的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返還繼承人。
第五十壹條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按照退夥時合夥企業的財產狀況與退夥人進行清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責任的,應當相應扣減其應賠償的數額。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事務的,待事務了結後進行結算。
第五十二條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返還方式,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返還現金或者實物。
第五十三條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原因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分擔損失。
第五十五條以專業知識和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特殊普通合夥是指合夥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承擔責任的普通合夥。本節的規定適用於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壹節至第五節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