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7日,山東省東營市某化工公司與阜新某裝修公司簽訂了壹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商品購銷60噸,單價12500元;接收來自買方的通知交貨的電話;結算方式為5噸攤鋪,滾動付款(化工公司解釋第二批貨到驗收時支付第壹筆款,第三批貨到驗收時支付第二筆款,以此類推),貨到後兩個月內結清全部貨款;本合同履行期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7日。合同簽訂後,2004年4月29日,化工公司向裝修公司交付10噸(僅壹次),裝修公司收貨。此後,裝修公司未通知其發貨。2004年7月30日,裝修公司支付2萬元,余款壹直未支付。後來化工公司以裝修公司預期違約,2004年未支付余款為1655。庭審中,原告僅向法院提交了壹份買賣合同和壹份收獲文件。
分歧
此案正在審理過程中。貨到後兩個月內付清所有貨款?對於裝修公司是否構成預期違約,有不同的理解。
第壹種意見是裝修公司構成預期違約,進而構成實際違約,應向化工公司支付剩余款項。按照雙方約定的送貨方式,電話通知買方送貨,但自2004年4月29日至6月165438+10月14日,裝修公司仍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貨,使化工公司沒有安全感。2004年7月1日,裝修公司主動支付20000元,應視為裝修公司在每批貨到後立即改變付款方式結算。這個時候?貨到後兩個月內付清所有貨款?該約定應理解為每批貨到後結算每批貨款,包括首付款,已導致裝修公司構成實際違約,應向化工公司支付貨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裝修公司不構成預期違約,更不構成實際違約,應當駁回原告的申請。雙方對結算方式的約定非常明確。2004年7月1,裝修公司支付20000元,只是單方面主動支付,不是變更原結算方。貨到後兩個月內付清所有貨款?約定應該是最後壹批貨到了就滿了。合同60噸時,最後壹批貨連同最後壹批貨和尾款全部結清。裝修公司已經很久沒有通知化工公司發貨了。即使化工公司感到不安,也不能認定化工公司設立了不安抗辯權。同時,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內,裝修公司可以隨時通知化工公司提供第二批貨物來履行合同。
分析
律師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本案並不復雜,但涉及兩個法律問題,即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
我國《合同法》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繼承了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制度,是立法上的完善和進步。所謂預期違約也稱提前違約,包括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兩種形式。明示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壹方當事人明確無誤地向對方表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默示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雖未向對方聲明不履行合同,但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顯然,逾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到達之前,屬於違反承諾。具體來說,雙邊合同是指違反雙方之間的協議。就本案而言,化工公司僅在合同生效後的合同履行期內向裝修公司交付貨物壹次,雙方約定的結算方式為滾動付款,即後壹批貨物交付驗收時結算前壹批貨物。但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到期日為2005年4月27日,裝修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化工公司按合同供應第二批貨物。如果化工公司按承諾供貨,就可以獲得第壹批貨的結算權。但在化工公司起訴前,對方並未向化工公司明確表示合同終止或不再需要貨物,化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對方以其行為停止履行合同。同時,結合化工公司對滾動付款的解釋,不能認為裝修公司不付款構成逾期違約。相反,如果裝修公司要求化工公司按合同供貨,化工公司不供貨,化工公司就違約。當然,如果化工公司在供應第壹批貨物時發現裝修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即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逃避債務;商業信譽的損失;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此時裝修公司通知化工公司供貨,化工公司如果有上述情況的確切證據,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同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擔保的,化工公司繼續供貨;如果裝修公司在中止履行後的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並提供擔保,化工公司可以主張解除合同,要求裝修公司支付第壹筆款項,即行使不安抗辯權。
《合同法》第68條和第69條的規定反映了不安抗辯權的問題。所謂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壹方先向另壹方付款,當後履行方的財產狀況明顯減少或者惡化,可能影響其履行義務時,應先付款的壹方可以在另壹方不履行或者不提供擔保之前拒絕履行義務。又稱拒絕權,具有留置權擔保的性質。對方履行給付或者提供擔保後,不安抗辯權消滅。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需要具備三個要件:壹是雙務合同雙方債務的履行時間不同,壹個在先,壹個在後。同時履行的,只能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二是雙務合同成立後,另壹方的財產狀況惡化;三是對方財產明顯減少,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義務。具體到本案,很明顯是化工公司先提供了第二批貨,裝修公司後支付了第壹批貨,但買方長時間不通知供應商,供應商對買方的經營和履約能力感到擔心和不安。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供應商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買方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四種情形,此時輕易行使不安抗辯權是不合適的,也是錯誤的。
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都是雙邊合同中使用的法律制度,在宏觀上為善意合同人提供了壹種自我保護,具有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功能,但它們並不平等。在審判實踐中,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難以區分,有必要對二者進行比較。
1,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壹樣。
預期違約制度並不是以雙邊合同當事人的債務履行順序為前提的。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履行或同時履行,當對方預期違約時,任何壹方都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尋求法律救濟。相反,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壹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順序先後存在。如果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後順序,只同時適用抗辯權,就沒有不安抗辯權的空間。也正因為如此,法律賦予先履行的壹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另壹方無權行使。但就明示預期違約而言,該制度主要涉及不安抗辯權制度所不能包含的內容,即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之壹是合同簽訂後對方的財產明顯減少或者有其他不履行的惡化情形,很可能導致貨款難以處理, 而明示預期違約則是壹方當事人明確無誤地向另壹方當事人表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履行時間沒有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