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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礎知識有哪些?

合同法基礎知識

壹.概述

1.契約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種類繁多,如物權合同、債權合同、身份合同等。,但通常所說的合同都是債權合同,合同法只規定了債權合同;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約定,適用其他法律,不適用合同法。

2.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1)契約自由原則:即合同法規定的“自願”原則。包括訂約自由;選擇親屬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變更或終止合同的自由;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

(2)契約正義原則:契約正義強調壹方支付與另壹方對待支付的對等,以及契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

(3)鼓勵交易原則:合同法是交易法,各種合同制度是保護正常交換的具體準則。要鼓勵交易,首先要鼓勵合法交易,其次要鼓勵自願交易。

3.中國合同法的內容

我國合同法壹度呈現“三足鼎立”之勢,分為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1999 10 10月1,新合同法生效,統壹立法。合同法由總則、分則和附則組成,共428條。本節重點介紹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分則只介紹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委托合同三種合同。

第二,合同的訂立

合同的訂立是指合同當事人表達意思並達成協議的過程,分為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它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提供

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內容具體確定;(2)受允諾人通過表明他已被要約人接受而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

要約必須以訂立合同為目的,過於模糊的詞語應當排除。訂立的目的應當真實,要約的內容應當符合合同的主要條件。

要約應當與要約邀請相區別。要約邀請又稱要約邀請,是壹方當事人希望他人向他發出要約的表示。要約邀請的目的不是訂立合同,而是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它只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合同法》第15條:“發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是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如果建議書包含“僅供參考”和“以我方最後確認為準”等字樣,則為要約邀請。

要約的法律效力: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也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確表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相信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經為履行合同做好準備。

要約的無效:要約的無效意味著要約失去法律效力,要約人和受要約人都不受其約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要約無效:(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所謂實質性變更,是指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的變更。

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諾應具備以下要素: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發送給要約人。

(二)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壹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對要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有效,除非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合同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3)承諾必須在要約的期限內作出。要約中未約定承諾期限的,通過對話或者不對話確定。但在逾期承諾(逾期承諾)的情況下,除非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承諾有效,否則為新要約。如果承諾姍姍來遲,即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作出承諾,並能按照通常情況及時到達要約人,但承諾因其他原因超過承諾期限到達要約人,則該承諾有效,除非要約人及時告知受要約人因承諾逾期不接受該承諾。

(四)承諾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可以通過行為作出的除外。

承諾的效力: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承諾的撤回: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壹旦撤回,即失去效力,合同不能成立。

3.強制締約

它意味著個人或企業有義務應對方的要求與對方訂立合同。比如郵政、電信、電力、燃氣、自來水等運營商。有與消費者訂立合同的強制性義務。強制締約是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壹項重要法律措施。

4.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經過雙方協商。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稱為標準合同、標準合同和標準組合。標準條款有利也有弊。好處是可以節省時間,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企業理性經營。缺點是,制定格式條款的壹方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對另壹方不利的條款。

5.合同法中格式條款的規制;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三。合同的效力

參見民法通則部分關於民事行為效力的介紹。

第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債務人全面、適當地完成合同義務,債權人的合同債權得到充分實現。

1.合同的履行應遵循以下原則:

(1)適當履行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2)合作履行原則: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

(3)情勢變更原則:合同依法成立後,履行完畢前,因客觀情況發生異常變化,致使合同履行將無意義或對壹方造成重大損害,且該等變化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和克服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其適用條件包括:①不可預見的情況變化;②情勢變更必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3)情勢變更不得返還當事人;④由於情勢變更,維持原合同顯失公平。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抗辯權是壹方當事人對抗另壹方當事人要求履行的權利,在法定條件滿足時暫時拒絕履行債務的權利。抗辯權是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工具。合同履行中有三種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無先後履行的雙務合同的壹方當事人享有的,在對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時,拒絕相應履行要求的權利。其法律基礎是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誠信原則。

(2)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先後履行的雙務合同中,如果先履行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時間,先履行方拒絕其相應履行要求的權利。這種抗辯權為後履約方提供了保護。

(3)不安抗辯權:指合同成立後,有確鑿證據證明對方已經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應先履行債務的壹方中止履行債務的權利。這種抗辯權保護先履行的壹方。適用條件是後履約方有下列情形之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逃避債務;商業信譽的損失;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此時,先履行方負有舉證和通知義務,依法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

動詞 (verb的縮寫)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與合同約定不壹致時,依法應當向另壹方當事人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的民事責任。是以合同的效力為基礎,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由當事人約定。

1.違約責任原則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基於壹定的歸責理由確定違約責任成立的法律原則。《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即不以違約方的過錯為條件,只要存在違約行為,就構成違約。但《合同法》也規定了壹些過錯責任:供電方的責任;承租人的保管責任;承包商的責任;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責任;存款人未盡到告知義務的責任;保管人的保管責任。

2.違約形式

(1)預期違約:指當事人在履行期屆滿前明示或者暗示將來不履行合同,此時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2)不履行:指債務人客觀上不能履行,或者法律禁止履行債務。

(3)拒絕履行:指履行期限屆滿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債務。

(4)遲延履行:指債務人有履行能力,但履行期屆滿未履行債務。遲延履行對債權人不利的,債權人拒絕接受履行,債務人應當承擔不履行的責任。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當事人的責任。

(5)不完全履行:是指債務人的履行行為不完全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條件。包括:

1)瑕疵履行:指單純損害履行利益的不完全履行行為。

2)有害給付:指不完全履行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

(6)承諾遲延:指債權人不接受債務人提供的履行或者不完成其他必要的協助。

3.豁免原因

免責是當事人可以免除違約責任的理由,包括免責條件和免責條款。

(1)免責條件: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 * *同樣的免責條件是不可抗力。所謂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當事人不能預見、避免和克服的客觀情況。壹般認為,下列情形應當屬於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軍事行動;政府行為。

(2)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事先約定免除或限制其未來負債的合同條款。合同中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

4.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1)強制履行

債務人違約後,仍有可能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強制執行: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合強制履行;演出成本太高;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履行。

強制履行的表現形式包括責令債務人限期履行、修理、重做和更換。

(二)損失賠償

損失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①壹方違約;(2)對方遭受損害,包括損害和利益損失;③違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金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當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時,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違約方的賠償責任。壹方違約後,另壹方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不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三)違約金

違約金是壹方違約時,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當事人應向另壹方支付的壹定金額的款項。違約金通常被認為是預先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

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違約時,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壹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違約損失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適當減少。

不及物動詞合同的解釋

合同解釋是指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關為合理確定合同內容而作出的對合同含義及相關材料的具有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

合同解釋的原則是:

1.客觀解釋原則:又稱文義解釋原則,即“合同條款的含義應當根據合同中使用的文字來確定”。表現主義為主,意味為輔。

2.整體解釋原則:即將所有合同條款視為壹個整體來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

3.目的解釋原則:當合同條款有多種解釋時,應采用最適合合同目的的解釋。當合同可以被解釋為有效或無效時,應當采用使合同有效的解釋。

4.習慣解釋原則:當事人所接受的交易習慣或慣例往往具有優先於法律的任意規範和壹般規定的效力。

5.誠信解釋原則。

七、買賣合同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是商品交換的基本法律形式,買賣合同是兩種有償服務合同中最基本的類型。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買賣合同的規則可以適用於其他有償合同。

1.銷售合同的條款

買賣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買賣的標的物、標的物的數量和質量、價格、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另外可以約定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2.銷售合同的有效性

賣方有以下義務:(1)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地點、質量、數量和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履行;除另有約定外,標的物應當與從物壹並交付。(2)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因標的物的不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方法也不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動產所有權根據交付而轉移;房地產的所有權在所有權轉移登記後才轉移;車輛、船舶和飛機由於價值巨大,壹般受不動產規則的管轄。(3)缺陷保修責任。出賣人應當保證交付的標的物的權利完好無損,並且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或者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標的物具有相當的價值、效用和質量,即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本身和標的物的權利無瑕疵。

買方有以下義務:(1)支付價款。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金額、時間、地點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2)檢查義務。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標的物,發現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檢驗;沒有約定的,應當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通知出賣人。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的通知不受期限限制。(3)監護義務。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的,買受人有權拒絕接收,但在特殊情況下,買受人有義務對標的物進行暫時保管和緊急處理。(4)及時收到的義務。如買方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提貨,應承擔違約責任。

3.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是指買賣合同訂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由誰承擔的問題。這種風險負擔可以由當事人約定。如果雙方之間沒有協議,應適用以下原則:

(1)交付轉讓:標的物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

(2)因買受人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在約定期限內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約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出賣人出賣承運人交付的在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壹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不領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六)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八。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租賃合同的內容和形式

租賃合同應當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維修等條款。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2.租賃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有下列義務:(1)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2)租賃物的維修義務。租賃物需要維修時,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不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承擔。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減少租金或者相應延長租賃期限。(3)缺陷保修責任。因第三人的主張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賃物或者不能從租賃物中受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即使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租賃物質量不合格。

承租人享有以下權利:(1)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2)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方。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給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3)獲得收入的權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而取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4)租賃物的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承租人有以下義務:(1)按約定的方式和性質使用租賃物。(2)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支付租金的義務。(四)返還租賃物的義務。租賃關系終止後,承租人應當及時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3.租賃合同中的風險承擔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給租賃物造成的風險由租賃物所有人承擔。因租賃物滅失致使租賃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時,合同法規定,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九。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者不支付約定報酬的合同。

1.受托人的義務

(1)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受托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委托事務,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能委托他人:壹是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受托人只對第三人的選擇和指示失誤負責;第二,因為情況緊急,為了委托人的利益,需要委托他人。

(2)遵守委托人指示的義務。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然而,客戶的指示可以為了客戶的利益而改變。變更指令有兩種情況:壹種是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二是緊急情況下難以取得聯系時,受托人應妥善處理委托事務。

(3)報告的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報告委托事務的發展情況;未經委托人事先同意變更委托人指令的,事後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報告情況;委托事務結束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的全過程、各種賬目、收支計算等情況。委托事務的委托人。

(4)利益轉讓義務。受托人應當將處理委托事務所獲得的各種利益及時轉移給委托人。這種利益包括金錢、實物和兩者的果實。

(5)轉讓權利的義務。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處理事務所取得的權利,應當轉移給委托人。

2.客戶的義務

(1)繳費義務。無論委托合同是否有償,委托人都有義務提供或補償處理委托事務的必要費用。受托人支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費用及利息。

(2)支付義務。有償委托合同,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約定的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托人的原因致使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責任。委托人的賠償責任有三種:壹是委托人因代理人無過錯而解除委托合同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因不可歸責於受托人的原因處理委托人事務時遭受的損失,受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委托合同的終止

(1)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外,應當賠償損失。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辦委托事務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導致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在委托人做好善後工作前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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