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二。本辦法所稱合同違法行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
規則三。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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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合同違法行為。
第五條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督處理合同違法行為,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實施行政指導,督促和引導當事人依法訂立和履行合同,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
第六條?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壹)偽造合同;
(二)虛構合同主體資格或者盜用、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三)虛構合同標的物或者虛構貨源、銷售渠道,誘使合同訂立和履行的;
(四)發布或者利用虛假信息誘導訂立合同;
(五)隱瞞重要事實,使對方作出錯誤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誘騙對方履行合同;
(六)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欺騙對方訂立和履行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
(七)惡意設定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條款,致使對方無法履行合同;
(八)編造虛假理由中止(解除)合同,騙取財物的;
(九)提供虛假擔保;
(十)以其他欺詐手段訂立和履行合同。
第七條?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壹)以賄賂、脅迫等手段訂立和履行合同,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訂立和履行合同,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非法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買賣的財物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國家強制性合同義務的;
(五)其他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不得為他人實施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證照、印章、賬戶等便利條件。
第九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不得以格式條款免除經營者的下列責任:
(壹)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依法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承擔擔保責任;
(四)違反合同應當依法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經營者與消費者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增加對消費者的下列責任:
(壹)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的;
(二)承擔應當由格式條款提供者承擔的操作風險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由消費者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壹條?經營者與消費者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排除消費者的下列權利:
(壹)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要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
(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權;
(五)對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六)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合同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經督促、引導,能夠主動及時糾正或者中止違法合同行為的,依法可以從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 110 13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