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法;
2.不履行無效合同;
3.無效合同自始無效;
4.無效合同自然無效,可以不經當事人主張,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審查。並指出無效合同不應該屬於合同的範疇,因為它們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此外,也有學者認為,“無效合同是指不具備合同生效要件且不可補救的合同。不應該從壹開始就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應該被國家禁止。”
在此基礎上,認為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征或要素:
1,不具備合同生效要件且無法補救;
2.自始對雙方無法律效力;
3、國家明令禁止。
第壹種觀點基於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分離論”,指出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不合法而無效;第二種觀點基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統壹說”,認為無效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如前所述,由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存在“統壹論”,且無法通過具體程序正確解釋附期限、附條件和生效的條件,對於部分無效的合同如何確認效力也缺乏理論依據,故不同意該觀點。所謂無效合同,是指已經成立(不壹定“依法”),但因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條件或者要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確認無效的合同。其特點是:1,合同已經成立。當然,如果合同不成立,就無法討論是否生效;2、合同的效力自始無效,即有溯及力;3.合同無效的原因在於其違法性,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指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這包括合同的主體、客體和內容。但根據合同法理論和合同法第54條的具體規定,無效請求應當是當事人的壹項權利,國家不應主動幹預。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事行為無效:
1,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壹方有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行為;
4、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社會利益的;
6、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四)損害公眾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其中壹個明顯的區別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分為兩種情況:損害國家利益的,當然無效;損害合同相對人利益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相對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者撤銷,不再認定為無效,既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願,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鼓勵了交易行為,又減少了合同無效給社會帶來的損失。筆者認為這壹規定是正確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同時,《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壹)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該條款是合同法中的強制性條款。即使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內容,如果違反了《合同法》的這壹規定,也是無效的。筆者認為,《合同法》最重要的特征之壹及其對合同效力認定的巨大貢獻是第52條第5項的規定,即規定合同或者條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無效。這是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甚至可以作為判斷合同有效與否的法律標準。從廣義上講,《合同法》第52條和第53條的規定可以視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範”應分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當事人違反壹些強制性規範,可能會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不壹定承擔民事責任。只有當合同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和責任的強制性規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做出相應的認定和處理。無論如何,在司法實踐中,要嚴格按照《合同法》的這壹規定,具體分析、判斷、處理。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9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原因相比,《公約》的這壹規定不科學,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和無效的根本區別,不宜通過立法。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無效合同應分為三類,即主體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實、內容違反法律和社會利益。但根據《合同法》第52條和第54條的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壹定導致無效,這種分類也是不科學的。雖然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使用,但新《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其根本條件是“符合法律規定”,即“合法”。所以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就是合法的,是有可能生效的,也就是“不違反法律就是合法”的觀點。
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無效合同的違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而只是損害合同相對人的利益,那麽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只能是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合同。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對於這種行為的正確界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有兩個顯著特征:A、當事人出於惡意;b、各方串通。因其行為明顯違法,應確認無效。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種合同雖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於其內容的違法性,法律也應該對其進行處罰,將其作為無效合同對待。
4、“損害公眾利益”。因為公序良俗原則(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是現代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則之壹,現在各國都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五十八條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所以這種合同是不能受法律保護的。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這壹規定是整個合同無效制度的精髓和精髓。
前面所說的合同無效的前三種情形,主要是從訂立合同的程序或者合同的形式上確定的,“損害公共利益”開始涉及合同的內容,而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是無效的,這也是區別於其他類型的具有效力的合同的根本標誌。成立的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只要合同中沒有法定事由阻止其合法有效(廣義的合同法第52條本身就是強制性規定),就應當依法認定合同有效。這既統壹了合同效力的認定標準,又充分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願,同時縮小了無效合同的範圍,鼓勵了交易。
合同無效請求權的行使
關於合同無效的行使,《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6條規定:“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在通知對方之前,不發生效力。”看來,無效合同的權利與終止合同的權利壹樣,只要是單方面作出的,就是壹種形成權。但是,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理論和合同法關於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合同無效之前,合同應當有效。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在壹方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合同無效的請求或主張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確認合同無效。必須由當事人申請或請求,主要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應主動否定合同的效力。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對於壹些不符合法定形式,已經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合同,沒有必要宣布無效。但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允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因合同無效缺乏請求權主體而主動宣告合同無效。這並不是說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主動幹預任何合同的效力,而是因為索賠主體的缺位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