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的設置和配備標準,由省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不得低於同級其他崗位管理人員,並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相關待遇。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自上任之日起六個月內,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責任人員應當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評估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安排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培訓,取得相應資格,並持證上崗;
(二)新員工、實習生、廠、車間、班組三級教育培訓;
(三)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新設備的人員提供專門的教育和培訓;
(四)轉崗或離崗六個月以上人員的車間和班組教育培訓,臨時轉崗或調換崗位人員的新崗位教育培訓;
(五)與外國施工單位合作,為外國施工人員提供專項教育和培訓;
(六)配合勞務派遣單位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能教育培訓;
(七)每年至少對全體員工進行壹次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壹人壹檔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的時間、內容和考核結果。培訓考核結果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編制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或者將安全設施設計內容納入設計文件。需要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應當與項目設計文件壹並審批;
(二)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已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施工圖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安全設施設計;
(3)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同時調試安全設施,並對效果進行評估,提出報告。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對發包或者出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進行審核,不得將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發包或者出租。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租賃單位或者個人的安全生產進行統壹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依法在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租賃合同中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經濟補償、事故風險金等安全生產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七條本省實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在采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風險行業強制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和推動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評估和控制,為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等服務,並向省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從工傷保險費中提取的工傷預防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重點行業安全生產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責任,並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以下措施:
(壹)登記、備案和申報;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系統並定期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三)定期檢查和檢測設施設備;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壹次演練;
(五)定期安全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向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告知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並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及相關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燒、易爆炸、易中毒、易腐蝕、易窒息、易燃燒、易高溫、易噪聲、易粉塵、易泄漏、易觸電、易傾覆、易撞擊、易墜落、易墜物、易碾壓、易滑坡、易坍塌等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的出入口以及要害部位和相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和其他危險設備的安全管理,編制設備目錄,加強對操作人員的安全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非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原輔材料、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儲存、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壹條礦山、金屬冶煉和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價。
礦山、金屬冶煉和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後,試運行時間不得少於30日,但不得超過18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項目試運行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安全設施驗收,並對驗收結果負責;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安全設施壹並進行評價、審查和驗收。施工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礦山、金屬冶煉和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裝卸單位,建築材料、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停產、停業、建設和恢復生產經營前,應當制定恢復生產工作方案並組織論證,並按照工作方案中的安全生產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培訓。
第三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壹定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預案,在作業現場設立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明確安全生產事項,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壹)設置戶外廣告、牌匾和電子屏幕;
(二)進行建築物室外墻面、玻璃幕墻美容清洗、貼磚、粉刷、空調安裝等高空作業;
(三)在汙水池(井)、化糞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密閉空間作業的;
(四)在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
(五)爆破、吊裝、高壓輸電線路附近作業、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道路清障搶險、大型維修等作業。
第三十六條儲存、堆放危險貨物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安全防護距離。不符合設計規範和安全防護距離的現有建築不得用於儲存和堆放危險品。
港口、碼頭、倉庫、物流中心等儲存、堆放危險貨物的場所,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標明危險貨物的名稱、種類、數量、安全須知、消防要求等註意事項,並將名稱、種類、數量的變更按批次向有關部門報告。運輸、裝卸危險品時,應當在批準的區域內作業,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七條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粉塵、氣體等物理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監測報警裝置和遠程監控系統,按照國家有關防爆標準設置建築物、構築物、電氣設備、靜電放電和通風系統等設施,並按照規定落實下列措施:
(壹)保持安全出口和緊急疏散通道的暢通;
(二)控制工作場所爆炸危險物品的儲存量;
(三)定期檢查和維護危險場所的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等安全設施;
(四)定期清理易燃易爆粉塵。
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涉及氨、氯等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定期檢查儲存裝置,在儲存和使用區域設置泄漏收集處理裝置和應急排水系統,在操作崗位設置洗眼器和沖洗裝置,配備空氣呼吸器、防毒面具和相關急救藥品。
第三十八條車站、地鐵站、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業(城市)場所、旅遊景點、動物園、公園、遊樂場所、網吧、酒吧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得擅自改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實際人數不超過規定人數,設置有明顯標誌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保證其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電梯、鍋爐、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配電等重要設施設備進行檢測和檢驗;
(六)同壹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
在上述場所舉辦大型集會或者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地下營業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通風和消防設施設備,設置安全出口和緊急疏散通道,標明疏散位置和方向,並定期檢查維護,確保正常運行和使用。地下營業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生產、經營、儲存、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及其他有毒、易燃、易爆物品;
(二)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和消防通道;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非法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鋪設電力線路;
(5)拆除或損壞各種安全設施和設備。
第四十條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應當加強消防、用電、民用燃氣、化驗(檢驗)藥品、化驗(檢驗)、氧氣站、宿舍、病房、辦公樓、建(構)築物、交通工具、戶外教學和集體活動的安全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和養老機構不得出租房屋和場所用於生產、經營、儲存和裝卸危險物品。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自辦的工廠、公司、商場(店)、賓館、飯店、租賃或承包的場地、臨街商店、食堂、超市、建築工程等生產經營活動,按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經營範圍內,對服務區域的行人幹道、消防通道、地下車庫、沙井、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以及水暖、燃氣、供電等重要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巡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立即處理並發出警示。發生重大事故的,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經營範圍內,對服務區域內的客戶進行安全宣傳和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章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工作場所和崗位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和應急措施;
(二)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離開作業場所;
(五)獲取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外,仍有依據有關民事法律獲得賠償的權利,並有權向單位要求賠償。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佩戴、使用。不得用金錢或其他物品代替勞動保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預防職業危害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2)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緊急疏散時,服從現場統壹指揮;
(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配合事故調查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
工會有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糾正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將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與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依法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詢問、質詢和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本省建立覆蓋省、市、縣、鄉、村五級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範化建設,實行安全生產網格化管理。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人,各類開發區(園區)應當設立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配備符合工作需要的監管人員,並提供必要的設施、設備和經費保障。
村(居)委會應當指導生產經營主體成立安全生產互查自律組織,明確安全生產信息員,對重大安全隱患、非法生產經營等線索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各級政府及其部門開展工作。
第四十九條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安全生產檢查、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和警示約談制度,科學設置安全生產考核指標,加強對本級政府和下級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的考核,將過程考核與結果考核相結合,加大在政府綜合考核和有關部門考核中的權重。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監督管理的行業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負責人承擔全面監督領導責任;其他責任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與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主要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五十條各級政府應當至少每季度召開壹次防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研究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事故隱患和應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處理的不安全事項時,應當提出改正或者處理的建議。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糾正或者處理,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和督辦制度,明確督辦內容、程序和時限,將整改督辦不力的納入政府核查問責範圍,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通過網站等媒體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能力建設規劃,提高監督管理執法的制度化、規範化和信息化水平。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執法保障,完善調查取證等執法裝備,保障基層監督檢查和應急救援車輛滿足工作需要。監督檢查車輛難以保障時,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通過社會化、市場化方式解決。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生產經營單位危險場所進行檢查時,個人防護用品和檢查取證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進入危險場所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進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標準建設,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分級考核,對標準化作業的質量和效果進行評估和監督。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根據安全生產實際情況及時調整和完善,報同級政府批準後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時,應當明確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和場所。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處置。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不得拒絕接受或者執行監督指令。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將安全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建立健全中小學安全教育制度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制度,嚴格落實幼兒園、中小學、職業院校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中的安全教育內容,推動各類學校每學期至少舉辦壹次安全講座。鼓勵高校將安全教育納入選修課。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教育形式。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安全教育內容納入國家公職人員教育培訓計劃。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評估和論證機制,科學合理確定生產經營單位選址、基礎設施建設和居民區空間布局,建設重大危險源信息管理系統,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重點企業實施風險預警控制。建立健全區位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近的區域和行業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機制。
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在城市人口密集區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不得批準設立渣土場、尾礦庫等。在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區域;對上述已建成且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項目,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在重大危險源、鐵路、公路、高壓輸電線路、危險品輸送管道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批準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政府項目投資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項目審批許可管理,高危行業建設項目審批應當以安全生產為前置條件。建立聯合安全監管機制,定期對重大建設項目、礦山建設項目、金屬冶煉和危險品生產、儲存、裝卸等高風險行業以及工業建設項目集中的開發(園區)區域進行聯合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項目和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業技術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政府購買安全生產服務制度,支持安全生產專業產業組織發展。
相關安全生產協會和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服務,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和管理服務的,保障安全生產的責任由該單位承擔。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和檢驗的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相關機構應當對其安全評價、評估、認證、檢測和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五十九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止生產、經營、施工和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且確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危險的,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有關場所、設備、設施、獨立單位和施工現場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以迫使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外,采取停止供電措施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並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協調配合,通報安全生產相關情況,研究涉及安全生產領域責任的相關問題。
第六十壹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信用體系建設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信用實行分級管理。對存在嚴重違規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責任人,應當降低其信用等級或者列入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布,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國土資源、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相關金融機構,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列入失信名單的單位和個人的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對信用等級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政府申請復核。履行相關義務或者糾正違法行為的,經縣級以上政府確認後,從失信名單中刪除,重新進行誠信評價。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建立安全生產專線和社會公共管理平臺統壹受理和分類處置舉報的舉報機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