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勞動、人事、民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教育工作,為他們的生活、勞動和教育創造必要的條件。第五條勞改、勞教機關應當對刑滿釋放人員和勞教人員進行教育,並對其在勞改、勞教期間的表現進行鑒定,填寫監管或者勞教登記表,移交接收地公安機關。第六條。刑滿釋放人員、勞動教養人員除留在外地就業外,應當回原戶籍所在地或者直系親屬所在地。當地公安機關憑勞動教養機構的釋放證明或解除勞動教養的證明予以落戶。
刑滿釋放人員留在外地就業的,由勞改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憑省級勞改部門發給的就業證予以安置。第七條。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在釋放、勞動教養後30日內,持釋放證明或者勞動教養證明到接收地公安機關和村(居)民委員會申報,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落戶手續。第八條。原保留公職的刑滿釋放人員,由原單位安置。安置後,按現行規定重新評定工齡、職務和工資待遇。第九條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原是城鎮失業人員,或者被原單位辭退、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與社會其他失業人員壹樣,在戶籍所在地進行失業登記。有關單位應當錄用經招聘考試合格的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發給營業執照;那些暫時失業的人可以進入人才和勞動力市場。第十條刑滿釋放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原戶口在農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安置。勞動教養期間,口糧田、責任田(山)由親屬承包,由親屬返還;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的,由村民委員會調整解決。第十壹條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期間因公致殘的,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壹次性補助。第十二條喪失勞動能力的老、弱、病、殘人員,由其有法定義務的親屬扶養或者撫養;確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由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社會救濟;留在勞改單位就業的,要對自己的生活負責。第十三條刑滿釋放人員和改造罪犯,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允許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各類職業學校和業余學校,考試合格的,予以錄取。第十四條刑釋解教場所的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幫教組織,落實幫教責任,制定幫教措施。刑滿釋放人員的親屬和刑滿釋放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幫教工作。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移民幫教工作檢查考核制度,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安置幫教工作不落實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改進。第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