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市人民政府城建監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建監察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的指導,並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城建監察主管部門及其城建監察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投訴或向有關機關舉報。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建監察工作的領導,監督城建監察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城建監察主管部門做好城建監察工作。第七條城市建設監察應當堅持監督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第二章城建監察的機構和人員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相對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和城市規劃部門的部分行政處罰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經由城建監察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市政管理、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城市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責。
城建監察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工作聯系和協調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建監察工作。第九條城建監察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其下屬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城建監察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城建監察主管部門負責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條城市建設監察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查處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城建監察機構和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投訴,保護舉報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四)加強城建監察隊伍建設,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獎懲;
(五)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第十壹條城建監察部門應將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同級財政應當保障城建監察所需經費。第十二條城建監察人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依法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機構的工作人員,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二)熟悉城市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和專業知識;
(四)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城建監察行政執法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履行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情況;
(二)查閱、復制或者記錄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制止和糾正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對經教育、勸阻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經城建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其使用的工具及相關物品先行登記保存。第十四條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二)不得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
(三)不得亂罰和貪汙、挪用、私分罰款;
(四)不得參加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妨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相關信息;
(六)與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