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條在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七十五條之壹:“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擔保等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在刑法第壹百八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八十五條之壹:“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反信托義務,擅自動用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受托、托管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共基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刑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聯方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擔保、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將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犯罪所得,而實施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財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金額百分之五。”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壹)提供資本賬戶;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和證券;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資金匯出境外;
“(五)以其他方法隱瞞或者掩飾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