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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村集體財務管理,鞏固和發展集體經濟,促進農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務管理。第三條村集體財務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堅持民主管理、勤政原則,實行計劃管理,加強財務監督。第四條村集體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制定財務計劃;進行經濟核算;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體資金和資產;指導和監督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做好收入分配。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集體財務管理工作。第六條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經管理機構)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管理村集體財務的具體執行機構,其職責是:

(壹)執行有關村集體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制定村集體財務管理制度;

(三)對村集體財務管理提供業務指導;

(四)負責村集體財務的審計和監督;

(五)管理村級資金;

(六)受財政部門委托,對村會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職稱評定和資格考試;

(七)檢查和糾正違反村集體財務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村集體的財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審計、金融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各自職責,做好村集體的財務管理工作。第八條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財務計劃管理第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每年編制財務計劃。財務計劃主要包括:年度財務收支計劃、生產經營計劃、基本建設計劃、固定資產購置計劃、收益分配計劃等。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堅持因地制宜、統籌安排、量入為出、留有余地的原則。第十壹條財務計劃應當經鄉鎮農業經濟管理機構審查,並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

年度財務計劃需要部分變更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第三章資金管理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村的實際情況組織收入。其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1)原始積累;

(2)留存收益;

(三)承包收入;

(4)直接營業收入;

(五)資產和設施出租收入;

(六)國內外投資的利潤收入;

(七)國家征用土地的補償收入;

(八)出售集體財產的收入;

(九)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的收入;

(十)國家有關單位撥付的資金;

(十壹)借入資金;

(十二)對外投資;

(十三)其他收入。第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負責賬目和資金;不得私存公款,不得設立小金庫,不得支付現金;非出納人員不得保管現金。第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的收款必須由財會人員辦理,並使用統壹規定的收款憑證,不得使用白色收據,嚴禁無證收款。第十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資金可以自願留在村,由鄉農業經濟管理機構管理,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管理的資金。農村農業經濟管理機構可以將代管資金存入金融機構的專用賬戶,並保證及時支付。村有壹定數量的儲備現金,其數額由鄉農業經濟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和各村實際情況確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按照自願互利、有償使用的原則,加入鄉、村農村合作基金會進行內部融資,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第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支出審批制度,嚴格審批程序。費用由財務負責人根據制度進行審批。第十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支出現金應當取得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不得支付手續不全的費用。第十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銀行存款的賬戶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鑒應分別由會計和出納保管。會計應定期與開戶銀行核對賬目,出納應按月填制現金及存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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