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沒有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申請事項辦理地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本省高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申請應當由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事項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的爭議,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受理。
第十四條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填寫申請表,並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壹)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2)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相關的案例材料。
第十五條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予頒發證書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來源、生活變化等詳細情況。
第十六條符合法律援助範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申請人不需要出具經濟困難證明:
(壹)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三)政府支持的社會福利機構;
(四)因殘疾、重病、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序和期限,以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未按要求補齊文件的,該申請視為撤銷。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核實,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壹)距法定時效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審查預先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壹條律師及其他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將當事人的相關案件材料移送其所在的法律援助機構,協助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