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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統壹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采礦權。國家保護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

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或用作抵押。第四條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原則,堅持開發、利用和保護並重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保障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地位,引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發展,加強對個體采礦戶的監督管理。第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七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礦產資源勘查的行業管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地質環境的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代表政府維護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權益。

省轄市(地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和異地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集體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行業管理。

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監督管理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維護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第八條全省礦產資源勘查中長期規劃在省計劃部門的指導下,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年度勘查計劃由省計劃部門組織下達。第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必須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勘查資質,並依法申請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

特定礦種的勘查,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第十條礦山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自行投資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服從國家計劃,具有國家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可的勘查資質,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並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在勘查工作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充分利用現有勘查成果檔案,避免重復勘查;

(二)按照批準的勘查區域、勘查項目、勘查階段和期限進行勘查,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主管部門批準,並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3)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對符合勘查開采規範要求的復雜礦床,勘查單位依法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後,方可勘查開采;

(四)在主要礦種勘查中,綜合勘查和綜合評價* * *原生和伴生礦種;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

(六)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編制礦產勘查報告,報礦產儲量審批機關審批。未經批準,勘探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和設計的依據;

(七)勘探作業結束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封填礦井、勘探孔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二條礦產資源勘查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礦產資源勘查基金,並按照批準的勘查項目計劃使用。

鼓勵群眾尋礦舉報,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第十四條對有爭議的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報請省計劃部門裁決,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實施。第三章礦產資源的開采第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辦理采礦批準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第十六條開辦國有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礦產儲量審批機關批準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資源利用方案);

(三)有確定的礦區和開采範圍;

(四)有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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