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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母嬰保健工作堅持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宗旨,實行保健與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預防為主的原則。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壹)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地區母嬰保健發展規劃,為母嬰保健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幫助,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幼保健工作;

(三)落實婦幼保健補償責任制,建立健全婦幼保健服務網絡;

(四)采取有效措施,支持貧困地區的婦幼保健事業;

(五)鼓勵和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和其他適宜的生殖健康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民政、計劃生育、財政、物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婦聯、工會等組織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條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婚前健康教育、婚前健康指導和咨詢服務。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為公民提供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第七條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設置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立婚前健康教育場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人員和主檢人員。第八條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本人身份證明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按照母嬰保健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發現患有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應當暫緩結婚、不適宜生育的疾病的,應當在體檢證明上寫醫學指導。

對婚前醫學檢查不能確診的,實行逐級轉診制度。第十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醫學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第十壹條醫療保健機構可以在邊遠山區開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務。第十二條男女雙方登記結婚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暫緩辦理結婚登記;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不適宜生育子女的,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紮後不能生育的,可以申請結婚登記。第三章孕產期保健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孕婦和產婦提供保健服務:

(壹)為育齡婦女生育健康後代和防治遺傳病、地方病提供醫學咨詢;

(二)為孕產婦提供健康、營養、心理等方面的咨詢和指導;

(三)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建立孕婦保健手冊;

(4)篩查高危孕婦,給予重點監控;

(五)做好消毒接生、產時和產後保健工作,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降低孕婦和圍產兒的發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的其他服務。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患有妊娠並發癥或者嚴重並發癥、孕前或者孕中接觸致畸物質的孕婦進行重點監測和指導。第十五條孕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

(1)已出生患有某種遺傳性疾病的子女或夫妻壹方為某種遺傳性疾病患者;

(二)夫妻壹方染色體異常的;

(3)妊娠早期服用致畸藥物或有病毒感染史;

(四)不明原因的反復流產、死胎、死產;

(五)35周歲以上;

(六)其他需要產前診斷的醫學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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