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退還部分家庭承包的承包土地;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三)土地依法調整後,承包方的承包土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包方應當終止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並應當提請發證機關收回或者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壹)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退還全部家庭承包的承包土地;
(2)承包方所有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占用;
(三)承包方家庭遷入設區的市並轉為城鎮居民戶口,家庭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返還發包方或者由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死亡,無繼承人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土地承包期內,因分家、離婚等原因,承包方家庭要求分割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並就分割達成協議的,發包方應當與各分割方重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並依法申請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互換方式流轉的,發包方應當與互換雙方變更原土地承包合同。如發生轉讓,發包方應與轉讓方變更或解除原土地合同。
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發包方無權承包,不按照法定程序,不按照依法討論通過的土地承包方案承包的;
(三)強迫承包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四)承包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轉讓承包土地的;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轉讓後,受讓人未經出讓人同意再次轉讓且出讓人不承認的;
(六)不屬於同壹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經發包方同意,且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八)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九)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無效,由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十八條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壹方有權請求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壹)由於重大誤解;
(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
受害方有權請求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條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被確認部分無效、失效或者被撤銷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和生效的裁定或者判決以及其他有關材料,變更、收回或者註銷依照合同發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土地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應當予以返還。歸還土地的時間應在當前季節的收獲期之後或下壹個耕作期開始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