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登記工作。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指導下,承擔受理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登記申請、安全技術檢驗等具體工作。第十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車主應當持有身份證明、機具來源等證明和憑證。其中,進口機具應當持有進口許可證等憑證,專運兼運的拖拉機還應當持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向所在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取得號牌及相關證明後方可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通過安全檢驗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發放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在使用過程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所有權轉移、抵押或者報廢的,車主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等相關手續。第十壹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因註冊登記或者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路行駛,在換證期間需要臨時行駛使用的,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購買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臨時號牌,並按照有關規定行駛。第十二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執照遺失、滅失或者損壞的,其所有人應當到原發證機構辦理換發、換發執照手續。第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應懸掛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或汙損。牽引車掛車車廂後部應噴塗字體規範的放大品牌,並保持清晰。
專門從事運輸和兼營運輸的拖拉機應當在機組指定位置粘貼反光標簽,參與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應當在其機身指定位置粘貼反光標簽。
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證書、執照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變造。第十四條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年度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作業。第十五條從事田間作業的農業機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農業機械作業前,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對農業機械、作業現場和周圍環境進行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清理作業區域閑散人員,在危險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誌,確認農業機械、作業現場和周圍環境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2)司機和操作員之間有聯系信號;
(三)經營者在指定位置,不得超員;
(四)清理雜物或排除故障時,應在停機或切斷電源後進行;
(五)被吊工作機械起吊後,不得進行維護、調整和排除故障;
(6)噴灑農藥時采取安全防護和防汙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