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規定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對於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已制定實施細則的,應當結合我省實際,對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條款進行細化和補充。第五條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是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地方性法規可以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第六條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
(1)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暫扣許可證;
(六)依法可以由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第七條警告壹般適用於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行為。第八條設定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明確規定罰款的具體數額,必要時可以設定罰款的幅度。設定某項罰款幅度時,罰款數額較大的,最低數額和最高數額壹般不得超過三倍;罰款數額巨大的,最低數額和最高數額壹般不得超過壹倍。
對於違法行為,可以以違法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和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參考因素確定罰款數額的,可以使用該系數的倍數或者比例進行罰款的表述。違法行為以違法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和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參考因素難以確定罰款數額的,可以使用壹定數額以內或者壹定幅度以內的罰款的表述。第九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壹般適用於違法違規獲取違法所得的行為。第十條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壹般適用於情節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第十壹條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暫扣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壹般適用於情節特別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
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暫扣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主體為許可證和執照的發證機關。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在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分別設定輕微、壹般、嚴重、特別嚴重四種情形。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在設定行政處罰時,應當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擬設定的行政處罰涉及綜合性、專業性問題或者涉及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人民群眾普遍關註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
設定罰款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應當舉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立法聽證會。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超越立法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超越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修改或者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中設定的行政處罰條款:
(壹)國家制定、廢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後,需要廢止或者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規定的;
(二)地方性法規對違法行為設定的行政處罰規定不壹致或者不協調的;
(三)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條款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