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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人民法院工作的順利開展,維護法律尊嚴,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執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強制義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司法活動。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執行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四條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必須以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堅持法制教育與強制執行相結合的原則,嚴肅執法,文明執法。第五條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客體是財產或者行為。第六條人民法院執行庭是負責執行的專門機構。第七條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時,允許當事人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第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相互協助、相互配合,維護國家法制統壹,反對地方保護主義。第十條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執行。第二章執行的依據和期限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執行的依據包括:

(壹)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並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賠償調解書、支付令、有財產給付內容的刑事法律文書;

(二)依法設立並生效的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調解書;

(三)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追債文書和物品;

(四)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並生效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處罰、處理決定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第十二條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申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執行申請書,並附具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及其他有關材料。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

(壹)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或裁定,期限為三個月;

(二)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民事及其他法律文書、仲裁法律文書、公證債權文書,期限為壹年;雙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期限為六個月;

(三)申請執行行政機關的處罰和處理決定,期限為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

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壹履行期的最後壹日起計算。超過申請執行期限提出申請,經審查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到期不能完成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如仍需延期,必須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第三章執行措施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執行通知書應當載明被執行人逾期履行義務的內容、期限和法律責任。被執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查詢、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或者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變賣、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四)搜查被執行人及其住處或者可能隱藏財產的地方;

(五)通知有關部門協助辦理產權證書過戶手續;

(六)被迫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

(七)強制完成法律文書規定的行為;

(八)強制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或者票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人民法院執行人員采取上述執行措施時,應當出示公務證件。第十五條被執行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其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付款。

延期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加倍是指按同期銀行貸款最高利率計算支付的債務利息加倍。

遲延履行的支付金額,由人民法院根據被執行人在遲延履行期間的實際收入或者申請人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確定。第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可以在發出執行通知書的同時,凍結、查封、扣押被執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財產。第十七條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不得超過標的金額,但不可分割的財產除外。對於不可分割的財產,超過執行標的數額的部分,應當在財產處置完畢後,按同等價值返還被執行人。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人民法院應當扣押其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變賣,保留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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