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商品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商品市場並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壹開放、有序競爭、依法管理、適度控制、促進發展的原則。第五條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和經紀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監督管理職責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商品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第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管理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商品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登記管理商品市場的開辦、變更和註銷;
(三)審查和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四)監督經營者的交易行為;
(五)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監督管理經濟合同,查處違法經濟合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各級商業、供銷、衛生、醫藥、煙草、畜牧等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商品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第九條各級技術監督、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商品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場治安管理的需要,經批準可以在大中型市場設立市場治安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市場治安秩序。第三章市場登記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商品市場的設立,應當根據當地資源、經濟結構、地理位置、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堅持統籌規劃、節約用地、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講求實效的原則。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商品市場的開放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商品市場的開辦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不得妨礙交通。經批準占用道路的,必須在指定位置擺攤設點,不得隨意搭建和覆蓋,不得影響市容和汙染環境,不得破壞文物、公共設施、樹木和綠地。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設立商品市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禁止商品自由交易、危及公眾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場所設立市場。
煙草批發市場和中成藥、西藥市場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設置。第十五條開辦商品市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規劃、設計、用地、建設等審批手續;設置防火設施,配備消防器材和設備,確保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第十六條商品市場的開辦、合並、分立、遷移、關閉、撤銷或變更,必須提前30天分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國營和集體商場、商店的設立,應當依法申請企業登記。第十七條已登記的商品市場,未經市場登記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市場設施和強行關閉市場,不得占用市場空間。第四章經營者資格的監督管理第十八條下列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申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
各類企業;
(二)個體工商戶;
(三)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村村民;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第十九條從事商品交易、營利性服務和中介活動,按規定應辦理營業執照的,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第二十條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合法憑證。經營者不得出租、買賣、塗改、偽造、轉讓或者擅自復制。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