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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養老機制

目前,進城務工的農民已超過654.38+0.2億人,並以每年500萬人的速度遞增。預計到2010年,人口將達到150萬。大量青壯年農民外出打工,導致農村留守老人難以養老的問題,不得不引起人們的思考。

思路之壹是盡快建立和完善新的農民養老保障機制。我國現行的養老保障機制是壹種不完善的機制,深深地烙上了城鄉二元體制的烙印。1996年8月29日,NPC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該法於6月29日起施行。以法律形式確認老年人權益,是我國保障老年人人權的壹大進步,這是我國第壹部保障老年人權利的壹般性立法。但法律仍存在壹些問題:壹是把農村養老保障的責任推回家庭。《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0條規定:“老年人主要依靠家庭養老,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顧。”這確立了家庭養老的法律地位,但這壹規定對城鄉居民的意義不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1條規定:“老年人依法享受的養老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應當予以保障。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不得無故拖欠或挪用。國家根據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職工工資增長情況增加養老金。“這體現了對依法享有保護的權利人的保護,權利人的身份沒有突破,但受益人主要是城鎮居民。對於農民,《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專門規定:“農村除根據情況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外,有條件的可以將部分非集體承包的土地、山嶺、水面、灘塗作為養老基地,收益用於老年人養老。”這壹規定體現了很大的靈活性,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是“根據情況”建立的。

農村中老年人的合法權利,在養老基數“有條件”建立的情況下,實際上還停留在原來的水平。絕大多數農民沒有依法領取的養老金,養老的責任完全在家庭。第二,政府必須承擔的義務很少。政府義務大多是“應該”保護和幫助實現權利,“可以”采取措施。立法表述主要是“國家設立”和“國家制定”,完全是授權條款。大多數情況下,國家和政府都是權力的主體而不是義務的主體。《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沒有關於審議標準和實施步驟的任何規定,此類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再次,法律區分了作為個人贍養義務主體和作為國家權力的政府義務主體的不同侵權責任。對個人而言,贍養人的義務規定在家庭贍養撫養的第二章,個人侵害老年人權益的法律責任規定在法律責任的第五章。涉及政府責任的規定是第四十四條:“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部門或者組織,由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造成老年人合法權益損害的,由其所在組織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只規定了政府部門或組織的義務,各級政府在建設養老保險制度和醫療保障制度方面成效如何,並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

要解決農村留守老人的養老問題,首先要給農村老人國民待遇。目前,農村養老的狀況令人尷尬。壹方面,依靠家庭養老難以保障老年人的權益;另壹方面,國家保障體系缺失。根據1998的統計數據,在家庭收入構成中,接受國家和集體轉移支付凈額的部門是農村的“凈稅負”,農村貧困人口和非貧困人口來自國家或集體的轉移收入分別占收入來源的-3.56%和-1.13%,這與農民在我國改革和建設中所作的貢獻極不相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要共同建立農村養老保障制度,給農村老人發放壹定年限的壹定數量的養老金,讓他們老有所養。第二,轉變觀念,加快城市化進程,從過去的單戶分散居住向相對集中居住轉變,使老年人能夠互相幫助,互相照顧。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養老院,開展壹些適合老年人的健康活動,讓他們開心。三是組織壹些行業協會,利用留守老人的智慧,為當地經濟發展出謀劃策,讓他們感到富有成效。

第二,盡快推進農村醫療合作。在醫療保障方面,《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建立多種形式的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求。有關部門在制定醫療保險辦法時應當照顧老年人,老年人依法享受的醫療待遇必須得到保障。”但是,農村老人很難依法享受醫療待遇。留守老人最怕生病,沒錢看,沒地方看,沒人管。老人得了小病,只能在壹些醫療水平低、設備落後的農村醫院治療,或者幾十年勞動鍛煉出來的身體抵抗力。如果是大病,那只能是壹個字“拖”。

為了讓留守老人看得起病,吃得起藥,壹是盡快實施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對治療產生的門診和醫療費用按壹定比例進行報銷。二是加強鄉村醫院建設。在鄉村醫學人才的培養上,要把思路從註重培養大中專人才轉變為註重培養農村能留得住、用得上的適用人才,或者招聘壹些醫術較好、醫德高尚的醫生到鄉村醫院工作,提高鄉村醫院的待遇水平。政府應加強調控,將城市過剩、閑置的醫療衛生資源轉移到農村,同時加大財政投入,添置必要的醫療設備,不斷提高農村衛生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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