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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災民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的其他救助,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社會救助制度應當堅持扶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原則,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及時的原則。第四條社會救助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主導、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協調、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具體承擔社會救助申請受理、調查和審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管理社會救助。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推進社會救助體系的城鄉壹體化。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將加大對保障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績突出地區的社會救助資金轉移支付力度。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評估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績效。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條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依靠父母或者其他親屬撫養的重度殘疾成年人,經本人或者被撫養人申請,可以單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第十壹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按照當地居民上壹年度人均消費支出的壹定比例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省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第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由共同生活的* * *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委會代為申請。在申請的同時出具授權書查詢家庭經濟狀況。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在村(居)委會的協助下組織民主評議,根據調查評議結果提出初步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天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三條對經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通過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月直接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到戶。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給予分類保障,適當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額度。生活仍然困難的,可以通過臨時救助等方式給予生活保障。第十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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