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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促進協定法律問題分析

?投資促進協定法律問題分析

招商引資這個詞對企業來說並不陌生。近年來,為促進城市發展,提升城市綜合競爭力,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通過招商引資,吸引了更多財務狀況良好、社會信譽度高的優質企業。在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條件下,政府通過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給予優惠政策,吸引企業參與和幫助城市的建設和發展。

壹般來說,投資項目的特點是投資大、時間長、回報慢,並伴隨著大量的項目扶持資金。所以雙向選擇留下來的企業往往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因此,為了行文方便,本文就不贅述企業與公司的具體區分(合夥企業是企業的壹種,但就其責任和各種能力而言,壹般無法完成投資項目)。

由於當前宏觀環境中市場和經濟的影響,實踐中因實施投資促進協定而引發的糾紛逐漸增多,出現了以下突出問題:

(a)投資協議的法律性質有疑問;

(二)部分企業未按合同約定啟動開發建設,造成項目用地閑置;

(三)政府支付的項目扶持資金需要收回的;

(4)其他問題。

壹、投資協議的法律性質

投資協議的法律性質是爭議產生後的第壹個爭議問題。適用民法還是行政法,可能導致案件完全不同的結果。根據2020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壹)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二)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補償協議;(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轉讓協議;(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出售等協議;(五)符合本規定第壹條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六)其他行政協議。”根據規定,招商協議不屬於PPP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等協議。根據這壹規定,似乎很難確定投資促進協議屬於行政協議,而且即使投資促進協議屬於行政協議,從法律角度來說,除了政府承擔行政職能的義務外,投資促進協議的履行和適用的法律也應該是民法。

需要註意的是,行政協議與民商事合同的最大區別在於政府承擔行政職能,或者說政府享有行政優先權。如招商協議履行過程中,企業簽訂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交付確認書後,未按土地出讓合同和招商協議約定的時間開工建設,且符合《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條件後,項目用地成為閑置土地。這個時候政府就有義務收回閑置的土地,而且這個義務不是合同義務,這壹點從《物權法》第壹條的基本原則也可以看出來。說的詳細壹點,政府賣地不是為了獲取土地出讓金。其目的是通過促進土地流轉來監管土地現狀,充分發揮土地的效用,在土地閑置時及時止損收回土地。

因此,從上述學術理論來看,投資促進協議的法律性質需要進行法律上的劃分,即其中涉及的條款壹部分是民事合同條款,壹部分是行政協議,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是協議雙方單純違約,且不涉及公共利益保護或行政職能幹預,完全可以在《合同法》等其他民事法律框架內處理《投資促進協議》;相反,需要通過適用行政法律規範來解決。

實踐中,因投資促進協定產生的糾紛,直接按照我執業所在地區的民事法律關系處理。這種壹刀切的做法,在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有其獨特的現實合理性。如果投資促進協定的糾紛越來越多,情況越來越復雜,那麽,為了保證公平正義,法院很可能會改變現有的處理方式,采取上述有針對性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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