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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市場登記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促進本省經濟發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設施,供多個經營主體使用,進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包括各種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生產要素和特殊商品市場。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登記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市場的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手續;查處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第五條開辦市場,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開辦市場申請書。

(二)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的文件。

(三)開放市場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土地使用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證件聯合開辦市場,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和法律外,還應提交聯合開辦協議。第六條市場登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市場的名稱、類別、地址、面積和主要設施。

(2)啟動裝置。

(三)市場建設投資額。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登記中的分工是:

(壹)國家和省屬單位開辦的市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二)省轄市(地區)單位開辦的市場,由省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三)縣(市、區)、鄉(鎮)所屬單位開辦的專業批發市場,由省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其他市場,由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登記。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辦的市場,由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文件、證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市場登記證;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九條市場名稱經核準登記後,在核準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其他單位不得以同壹名稱申請市場登記。第十條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開辦的市場,應當按照本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手續。第十壹條市場遷移、合並、分立或者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應當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二條市場關閉或註銷時,開辦單位應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註銷登記手續。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經營的監督管理,可以向較大的市場派駐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管理人員。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限期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五條違反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市場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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