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所謂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
直接責任機關或者單位是指直接管轄或者直接辦理具體信訪事項的機關或者單位。第四條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第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來信,熱情接待來訪,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接待重要來訪,閱批重要來信,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必須有壹名負責信訪工作的人員。第六條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分級負責,歸口管理;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事;
(3)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
(四)處理問題與思想引導和法制宣傳相結合;
(5)及時處理,就地或基層解決問題。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或者檢舉;
(三)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提出申訴或控告;
(四)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要求;
(五)督促有關國家機關處理並要求答復信訪事項;
(六)對有關國家機關的答復和處理不服的,應當向上壹級國家機關重新答復和處理。第八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
(三)遵守信訪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
(四)接受和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作出的答復和處理。第九條信訪人應當首先向直接責任機關或者單位反映問題;直接責任機關或者單位拒絕處理的,可以向上壹級機關或者單位報告。
通過信件反映問題,提倡署名實名,並註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控告、檢舉、控告書應當寫明被控告人、被告人、檢舉人的基本情況和事實。
走訪反映問題時,應當出示身份證明。第十條走訪反映群體意願和要求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4人。第三章信訪機構和人員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指定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第十二條各級信訪機構是代表本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綜合部門,保障信訪渠道的暢通,指導和協調信訪工作。他們的職責是:
(壹)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二)承辦上級機關轉來和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辦理、交辦和督辦有關責任單位或下級機關的來信來訪;
(四)調查處理領導交辦的重要來信來訪;
(五)協調處理相關來信來訪;
(六)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七)調查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訪信息;
(八)指導、檢查下級信訪工作,審查下級處理的信訪事項;
(九)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組織信訪工作人員培訓;
(十)對信訪工作不負責任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第十三條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清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壹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能做群眾工作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第十四條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熟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格依法辦事;熱情接待和認真處理來信來訪;為投訴人的投訴和檢舉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