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河道內的航道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國航航道管理條例》。第三條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部署,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主要江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界河和邊境河流,由國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管理,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壹規劃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第六條河道應當分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七條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河道防洪和清障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和河道監督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設第十條河道整治和建設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通航暢通。
第十壹條建設開發水利工程,防治水害,整治河道,修建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電纜等跨河建築物和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批。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建設項目經批準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第十二條修建橋梁、碼頭等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根據防洪和航運的要求預留壹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穿越河流的管道和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滿足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的要求,並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相關設計和方案的意見。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時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相關設計和方案的意見。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江河和重要漁業水域的河道、航道整治中,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提前將有關設計和方案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第十四條堤防上已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設的管道、電纜等建築物和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程,限期重建。在堤防上修建前款所列建築物和設施,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條確需利用堤頂、堤防作為公路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第十六條城市建設和開發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規劃的河道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規劃部門在審批使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劃定,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根據防洪規劃疏浚河道、加固堤防、整治河道所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調整。因修建水庫和河道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流為界的,未經有關方面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在河流兩岸外側10公裏範圍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流上擅自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河道保護第二十條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包括水域、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河道兩岸堤防和堤防保護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應當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壹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陸域的利用應當滿足行洪、水運和航運的要求;灘塗利用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規劃,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二十二條禁止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沿河地質監測設施和通信、照明設施。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在堤頂因雨、雪等原因變得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防汛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幹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堤防、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種植高桿作物、蘆葦、柳樹、草和樹木(堤防防護林帶除外);設置攔河漁具;丟棄礦渣、石渣、煤灰、土壤、垃圾等。在堤防和護堤地內,禁止建房、放牧、開溝、打井、挖坑、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和開展市場貿易活動。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壹)采砂、取土、淘金、處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鉆探、挖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和進行考古發掘。第二十六條根據堤防的重要性、堤基土質情況等。,河道主管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與河道管理範圍相連接的區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鉆探、爆破、挖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